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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王*到何*经营的便利店内购物,在进门处滑倒受伤。后王*随即被送往上**方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于同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911.9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911.96元、交通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4,427.96元。因目前王*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故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追究权利。

原审另查明,何*便利店内为大理石地面,事发当天下雨,为防滑何*在其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王*当时脚上穿了一双塑料拖鞋。

审理中,王*曾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作为顾客到何*处购物,何*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或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对顾客应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何*经营的便利店内地面为大理石材质,在雨天容易积水湿滑,尽管何*在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防滑,但硬纸板并非专门的防滑材料,难以避免滑倒事故的发生。何*不能以多数商店均以硬纸板防滑为由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现王*因何*处硬纸板打滑而造成摔倒受伤的后果,何*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何*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雨天湿滑容易滑倒的常识,在出行过程中更应谨慎小心以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然本案王*雨天仍着塑料拖鞋出行,显然更易滑倒,故王*对于自身安全未做到谨慎小心,对造成自身摔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失,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定由何*承担王*因摔伤造成损失的60%,其余40%的损失由王*自负。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范围后作出判决: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6,6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50元,由王*负担252.50元,何*负担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是在上诉人的店内摔倒,其不应对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上诉人采取的防滑措施是社会生活中普遍采用的方式,并无不当;同时王*雨天穿拖鞋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综上,何*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坚持其原审诉称意见,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确认王*确系在进入便利店门口时摔倒,该地点应属何*对不特定的顾客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上诉人以铺设硬纸板作为防滑措施,难谓妥当,客观上也未能发挥有效防滑之功能。王*摔倒受伤系因雨天地滑以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等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所致,原审法院斟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据此确定的责任比例尚属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466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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