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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健身公司与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健身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奚*是某健身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的健身会员。2012年2月7日晚,奚*在健身公司处健身,结束健身及洗浴后,奚*穿自带的拖鞋在更衣室更衣时,见更衣室门虚掩着,故上前关门,行走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脚底打滑而倒地受伤。事后,健身公司管理人员即将奚*送至复旦**山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奚*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天奚*即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5日出院。奚*共花费医疗费5,771.90元。2012年6月28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奚*因摔倒致左桡内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腕关节肿痛,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另查明,健身公司更衣室局部铺设了防滑垫。

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健身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1,394元。

原审审理中,奚*提供一份由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签字的“事情经过”,以印证奚*所主张的健身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健身公司对此辩称,事发后,奚*丈夫称因到奚*单位报销医药费的需要,要求健身公司在其事先写好的“事情经过”上签名,因未能预料到该文会被奚*为诉讼之用,故健身公司在未看清所书内容的情况下轻易签了名,该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情经过”的确认与双方当事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无论奚*方出于什么原因要求健身公司作出确认,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不管出于何种考虑,都应慎重处理,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情经过上签名是对奚*所主张的事情经过的确认,故健身公司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健身公司是一家对外经营的健身公司,其理应为每个客户提供卫生、安全的健身环境,对每位消费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健身公司辩称,其所提供的洗浴场所的地板及拖鞋都是防滑,而且在醒目位置有防滑警示提示。但法院认为,洗浴场所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场所,进出淋浴房过程,由于洗浴人员身体、头发及拖鞋上必然携带部分水渍进入更衣室,从而导致地面湿滑;健身公司应当预见到该种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因此,健身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增加。本案正是因为健身公司对此情况没有足够的预见和注意,同时健身公司也未能在行走所及范围全面地铺设防滑地毯,奚*也正是因为更衣室地面的水渍未及时清除,致使脚下打滑摔倒受伤,且健身公司对奚*自带拖鞋也未及时制止,因此,健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奚*一方,即便健身公司提供的拖鞋数量有限,奚*完全可以要求健身公司增加拖鞋供应量,而没必要自带拖鞋;且经过洗浴后,体力有所消耗的情况下,奚*在更衣过程中未注意自身风险控制,这两个因素也是导致在同一场合下,别人未致伤、而奚*受伤的原因,故奚*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认为可适当减轻健身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健身公司对奚*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奚*自负50%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奚*的损失范围后作出判决:一、某健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损失46,747元;二、驳回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奚*负担627元,健身公司负担537元。健身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健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其已尽到安全防范和告知的全部义务,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奚*自行承担,同时原审法院核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项目也存在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奚*坚持其原审诉称意见,不同意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双方争议最大的健身公司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一节,奚*提供的“事情经过”上对健身公司存在的不足有详细的描述,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在该“事情经过”上签名,自应视为对其上内容的认可。现健身公司坚持认为自身无过失,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能采信。原审法院斟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据此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核定的赔偿项目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某健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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