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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下午,吴*、罗*及案外人叶某某、孙*某等小朋友在停放于松江区九亭镇绿联蔬菜园艺场内的一辆小型货车上玩耍,小朋友们从车上往地上跳,在此过程中,吴*跳的时候不慎摔倒受伤。吴*回家后,吴*的父母携吴*至孙*、罗*家中,双方产生纠纷,吴**报警,民警到场后,吴**携吴*去治疗,但双方对事件经过、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2012年2月2日带吴某至松**亭医院急诊,当日转上海**民医院,同年2月3日起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出院。此后数次复诊。期间,吴某共发生医疗费13,078.33元(已扣除少儿住院基金支付2,655.54元),医疗辅助器材费620元。

2012年7月16日,吴*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2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150日,护理120日-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本次鉴定费1,800元。

原审审理中分别询问了当时一起玩耍的孙某某、叶某某、袁**以及吴*、罗*本人,他们对于玩耍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也均表示吴*摔倒前系吴*、罗*、孙某某、叶某某在车上,吴*一人往车下跳,但对于吴*摔倒的原因,吴*说其跳前罗*推了一下,罗*说没有,孙某某也说没有,是吴*自己的脚绊到车厢栏板,叶某某说什么也没看见,袁**说当时已经回家(并得到其他人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以罗*构成侵权而诉来法院,其应当对赔偿权利的产生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而从吴*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仅有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对事发时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所有在场小朋友对罗*是否推吴*的陈述,互不一致,且均系十岁左右的未成年人,也不能对吴*的主张形成高度盖然性的推断。因此,虽然吴*存在损害事实,但吴*对罗*是否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吴*负担(已付)。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坚持认为其是被罗*从车厢里推了一下,导致摔出车外受伤,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罗*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罗*并没有推吴*,而是吴*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缺乏证据表明吴*的摔倒受伤是由于罗*的推搡行为所致,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罗*、孙*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仍持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新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而综合现有的证据材料,难以使本院作出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之结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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