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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顾*承接冯*家的建房和拆房工程,顾*已完成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已结清工程款。顾*在农村专门从事建房业务,由其雇佣工人为其承揽工程工作,胡*于2011年4月开始到顾*处做小工,每日报酬80元,由顾*按实结算。2011年11月28日,顾*安排胡*在内的四个工人为冯*家拆除一附舍,保留东西北三堵墙,拆除屋顶和南墙,在屋顶拆除后一根圈梁倒在南墙上致南墙向外有些倾斜,胡*在经过南墙时南墙突然倒塌,倒塌的南墙将胡*压伤。胡*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就治,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2月15日治愈出院在家休养,顾*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232,667.70元,冯*支付了3,000元,期间,冯*又支付了胡*5,000元费用。此后胡*为治疗又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15.90元。三方就赔偿事宜经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胡*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胡*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胡*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胡*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胡*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因外力作用致L1、L2椎体粉碎性骨折,脊椎损伤,现双下肢肌力均在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签发之前一日,营养6个月,此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胡*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系专门从事农村建房的承包人,由其召集工人为其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工人劳动报酬由其按大工、小工进行发放。从本案事实看,顾*承揽了冯*家的建房和拆房工程,双方签具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建房和拆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胡*在顾*承揽的该工程中做小工,其劳动报酬由顾*支付,故胡*与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顾*认为其与胡*均受冯*雇佣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之间过错责任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与其余三位工人同时在现场进行拆房,在屋顶已被拆除的情况下,胡*应当预见到墙壁有倒塌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但其仍然擅自经过有倒塌危险的南墙处导致受伤,显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胡*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顾*作为承包人没有拆房资质,也未在拆房现场进行管理,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胡*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作为定作人,将拆房工程交由不具备拆房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此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冯*认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也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胡*自行承担30%的责任,顾*承担50%的责任,冯*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胡*的实际就治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胡*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235,883.40元,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312,880元,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8天,计1,560元;4、误工费,现根据其在顾*处做临时工每日80元收入计算,酌定为每月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9.5个月,共计17,100元;5、营养费,根据胡*受伤情况每日按4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6、护理费,根据胡*受伤情况,现胡*主张每月2,000元尚属合理,自胡*伤后至鉴定报告签发前一日止计算9.5个月为19,000元;7、鉴定费2,300元,法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10,000元,也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9、终身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鉴定结论,胡*构成一级伤残,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每月护理费1,200元,计算10年为144,000元。但期限届满后如继续需要护理,胡*可再行主张护理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胡*受伤情况及出院小结,轮椅、防褥疮床垫、导尿包等器具系胡*生活必要器具,法院根据胡*提供的发票认可胡*主张的轮椅费800元、床垫1,800元。对于导尿包和导尿服务费,按照确定的10年期限计算,胡*要求每月100元尚属合理,法院确定导尿费用为12,000元。该部分费用如期限届满继续需要,胡*也可再行主张。综上,法院确定胡*的合理损失为764,523.40元。另外,因胡*之伤构成一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结合胡*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胡*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764,523.40元中的50%计382,261.70元(扣除已支付的232,667.70元,还应支付149,594元);二、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764,523.40元中的20%计152,904.6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44,904.68元);三、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减半收取计6,560元(胡*已预交10,023元),由胡*负担1,968元,顾*负担3,280元,冯*负担1,31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改判终身护理费每月2,500元,护理期限二十年。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遭受伤害,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顾*在无资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承接拆房业务、被上诉人冯*随意将危险的拆房工程交与他人而引起的,故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终身护理费每月1,200元,且仅赔偿十年,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伤害发生时上诉人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伤害,故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终身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顾*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事故中各方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确认于判决书予以明确的阐述分析,该认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就上诉人主张的终身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根据上诉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每月护理费1,200元,同时释明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如继续需要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关于就此所作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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