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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B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运输车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公司购买砂浆车2台,第一台于2010年2月10日前交货,第二台于2010年2月20日前交货,2月28日前调试取证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甘德路540号中国建筑股份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工区施工现场(具体位置由买方指定)。合同第十条伴随服务及售后服务第一款约定:卖方至少派驻现场1名专业精通的技术人员和1名业务熟练的专业试验工程师,全程跟踪所供货物的安装、调试、运行使用、维修保养、拆卸等涉及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运输车一切操作流程对买方操作人员进行免费全面培训、指导。

张**原审第三人C公司的职工。2010年3月11日下午,张*接到电话后赶赴第三人B公司所购砂浆车的停放地点进行伴随及售后服务。当日17时许,张*在砂浆车车体内检修车辆部件,停放在砂浆车旁边的汽车吊起吊沥青箱后准备往砂浆车内加灌沥青,因起吊位置不当,造成沥青箱护网上部断裂,沥青箱掉落。此时适逢张*从砂浆车内走出经过,掉落的沥青箱将张*砸伤。后张*被送至上海**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肠系膜破裂、血腹。2010年5月,张*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3月7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故被重物砸伤,致全身多发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90-720日,护理300日,营养30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审另查明,肇事汽车吊由原审第三人B公司向案外人滕**租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五节臂汽车吊附随机操作人员两名,操作人员由出租方配备,工资由出租方支付,操作人员服从承租方B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及合理化管理,随叫随到。

其后,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04,119.57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B公司向**公司购买砂浆车后,**公司指派张*履行砂浆车的伴随、售后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张*被案外人起吊的沥青箱砸伤。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为吊车的操作人员,赔偿义务人可以是侵权行为人或依法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的汽车吊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向案外人滕**租赁,该吊车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管理、支配该吊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在本案中坚持要求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总承包人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张*负担(已付)。

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张*系被3米高的沥青箱坠落砸伤,故该侵权行为系特殊侵权行为;2、张*受伤发生在A公司总承包的沪杭高铁项目工地上,所以A公司应承担责任;3、张*受伤系在往砂浆车内加灌沥青的过程中;4、张*不认可肇事汽车吊的租赁合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B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C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原审及二审中都表示其索赔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因此原审将**公司是否需要对张*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公司作为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总承包人,而**公司系其下属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现**公司向**公司购买砂浆车2台,而张*作为**公司的员工在提供伴随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因**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的肇事车吊起的沥青箱掉落而受伤。因此,原审认为**公司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坚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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