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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王*、武*在本区金平路788弄合生城邦四街坊3号门为向业主收废品之事,发生争执,产生口角。王*先骂了武*,之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导致王*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事发后王*支出医疗费10,361.18元。事发后,经闵行区**委员会委托,2012年9月7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被他人打伤所致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索赔,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19.2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和武*因收废品生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以不冷静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纠纷,王*辱骂武*是造成双方动手的诱因,王*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武*的赔偿责任。武*将王*打伤且造成的后果相对比较严重,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认为王*受伤与其无关,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此法院判令,王*负40%的责任,武*负60%的责任。

关于王*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王*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史记录确定;交通费,根据王*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元/天;护理费,酌情支持40元/天;误工费,王*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法院按2,500元/月计。王*的损失合计17,641.18元,武*按60%责任比例赔偿王*计10,584.70元。另律师费,系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12,58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8元,由王*负担22.91元,武*负担34.6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武*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是由于王*先辱骂自己所致,故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首先是医疗费,认为医疗费中有非治疗脑震荡的药物,应予剔除;交通费也不合理,被上诉人是轻伤,没必要每次就诊都乘坐出租车,且还有一张987元的交通费发票,发生时间为双方冲突之前2012年5月17日;另律师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审核后予以改判。

王*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文明和睦相处,然双方却因收废品地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发生扭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虽然王*先辱骂武*,存有不当,但武*缺乏冷静,动手打伤王*,致王*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脑震荡,对此武桂英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纠纷发生的起因判决武*承担60%的责任,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现**上诉要求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难予支持。其次关于相关费用的核定问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通过侵权人的赔偿行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应必要、合理、有据。就医疗费一节,因在案有病历、医药费单据证明该节花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吻合。本院注意到,在王*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一张发生在本次事发前,即2012年5月17日所谓包车看病的交通费收据,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而王*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笔交通费用与本次受伤无涉,应予剔除。在剔除该笔费用后,王*的出租车发票共计为421元,本院经核,这些票据有些与王*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故原审法院确定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王*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余费用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12,40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王*负担24.58元,武*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元,由武*负担100元,王*负担15.16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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