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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叶*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双方曾为叶*给沈*发手机短信等有纠纷。2012年4月14日下午,沈*母亲顾**为讨要说法下楼到叶*家里引发推搡、扭打,沈*下楼后被叶*殴打致伤,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叶*的额部、面部等处皮肤亦被抓伤。当日,沈*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6,902.80元。叶*亦前往上海市**中心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757.20元。

2012年9月21日,华东政**定中心对沈*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沈*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叶*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殴打沈*致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沈*母亲顾**在听到外人的闲言碎语后,上门到叶*家中讨要说法的处理方式欠妥,并引发了本次纠纷,沈*亦下楼到叶*家中才导致受伤,故沈*应负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等,法院酌情确认由叶*对沈*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对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7,506.24元;二、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161.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沈*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沈*负担175.50元,由叶*负担62元,叶*负担之款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叶*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要求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支持其误工费,并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诉称,由于叶*曾骚扰沈*,沈*将其行径告诉叶*家人,叶*也当面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因此叶*怀恨在心,在邻居中造谣说沈*因此敲诈了叶*一笔钱财,事发当日,其母是到叶*家理论,却遭到叶*殴打。沈*是听见母亲哭喊声才下楼的,也遭到叶*殴打,故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虽系在校学生,但事发时已进入江**司实习即有收入,故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同时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虚假的成分,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是由于上诉人的母亲主动到自己家中挑起事端,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自己的医疗费,均是应医生的要求使用的,不存在虚假,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后衡量双方的过错不仅应当从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断,还应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虽曾有纠纷,但经协调,已经了结,然上诉人之母顾水仙主动上门讨要说法,由于双方遇事欠冷静,引发了本案纠纷,对此,应该说上诉人方具有一定的不当之处。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虽称其在实习,但并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也难以采信。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问题,因在案有病历,凭据证明该节花费的客观合理性,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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