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医院与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钟*在医院急诊部东侧停车场出口处步行走出停车场过程中,被正在下降过程中的汽车升降栏杆砸中头部,致钟*头部受伤。110接警记录显示,事发当时,停车场无人管理。事发后,钟*在医院、南**医院、中**院、新**院、上海**科医院等地多次就诊,钟*花用医疗费3,281.30元。2012年10月22日,钟*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钟*医疗费人民币3,281.3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钟*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钟*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1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4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钟*被重物(如栏杆等)击打头部,临床病史资料记载其伤后早期颅脑CT片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多次头颅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此外,其伤后多次临床病史记载体检均未发现其存在明显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目前本中心阅其伤后早期及之后多次头颅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被重物击打致头部外伤等,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钟*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钟*提交了其与上海南**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一份,载明劳务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钟*从事机修岗位的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自然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医院停车场为开放式的经营场所,医院理应考虑到行人通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现医院疏于管理,导致无人看管的车辆升降栏杆砸中钟*头部,致钟*受伤,医院对钟*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钟*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亦应对周围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钟*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钟*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钟*、医院的具体责任比例由酌定为2:8。

本院查明

钟*主张的医疗费3,28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均系钟*合理损失,法院予以认定。经司法鉴定,钟*的损伤并未造成伤残的后果,故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难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钟*实际伤情,对营养费、护理费各酌定为600元。事发时,钟*已届退休年龄,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法院对钟*主张的误工费难予支持。钟*未提交律师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该两项主张亦难支持。事发早期,医院给予钟*的补偿款300元可作为医院的自愿补偿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抵扣。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医疗费2,625.04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440元等共计人民币5,265.04元;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钟*负担5元、某医院负担20元。

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10接警记录显示事发当时停车场无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停车场一直有人值守;2、停车场并非行人通行场所,医院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3、没有证据显示钟*目前症状系由头颅外伤引起,所以钟*的医疗费支出不应由医院承担;4、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有误,且医院已给予钟*的300元理应在赔偿额中抵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钟*不同意医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审庭审过程,钟*已经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在医院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医院应对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医院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110接警记录所记录的停车场无人管理,经核对原审证据,并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且原审已经考虑到钟*从停车场通行的危险性,在综合本案各项因素的情况下,酌定了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钟*的医疗费支出,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而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而医院先前支付的300元系双方责任未明前的补偿行为,与医院的赔偿责任无关,原审不予抵扣正确。故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