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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三组路段,撞上路中间的一棵树苗,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钱*与案外人计永林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金**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所对钱*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6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钱*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又查明,计永林系黄*雇佣的员工。事发后黄*已给付钱某15,000元。

2012年8月,钱*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与某合作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344.10元。

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黄*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出具认定书的主体亦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法院难以采纳其辩解意见,故仍以认定书认定的过错程度作为确认黄*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计永林系黄*雇佣的工程负责人,故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某合作社与钱*的受伤存在关联性与过错,故对钱*要求某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钱*的损失由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钱*的损失范围后作出判决:一、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损失68,806.70元;二、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钱*负担282元,黄*负担760元。黄*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坚持认为金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认为原审将王**列为钱*的法定代理人于法无据,属于审判程序违法。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的原审诉讼请求。

钱*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处理是有充分依据的,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合作社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对原审法院将王**列为钱*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在有关鉴定结论明确表述钱*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为保障钱*的诉讼权利,顺利推进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王**作为钱*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至于黄*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表示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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