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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及其妻子临时居住于某建设公司的工地大院内的简易房。2011年11月26日18时20分许,姚*之妻下班回家,因工地大院大门已经关闭,故叫喊门卫开门;当时,在工地大院内简易房中喝酒的姚*听到其妻的声音后,至门卫处叫门卫开门,在此过程中,击破门卫室的窗户玻璃,导致姚*右前臂被玻璃割伤。

姚*受伤后,被某建设公司工地处的工作人员送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数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用11,356.76元(其中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211元),其中,姚*自付41.50元,某建设公司公司垫付11,315.26元。某建设公司另外为姚*支付了护工费240元、交通费320元、日用品费用54元。

2012年7月2日,原审法院在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姚*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8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因故受伤,致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并血管肌腱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姚*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

姚*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姚*至上海开**有限公司工地大院大门的门卫处叫开门的过程中,击碎了门卫室的窗户玻璃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当认识到其击打玻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姚*却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后果发生,现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开**有限公司在姚*受伤的过程中具有过错责任,故姚*要求上海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诉讼费2,406.50元,由姚*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姚*不服,上诉称其并没有击打玻璃,只是拍窗户上的玻璃,目的是让门卫出来开门,可轻轻地一拍,玻璃就碎了,导致了自己的手部受伤,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是上诉人在酒后击砸窗玻璃受伤,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已垫付了医疗费11,929.26元,并不再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费用,已尽了自己的责任。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受伤的原因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姚*上诉称其只是轻轻地拍了一下玻璃,玻璃即碎了,但综观本案,首先,姚*事发时有喝酒的行为;其次,姚*右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并伤及血管和肌腱,按常理分析,如此严重的伤势非轻拍玻璃所能形成,故本院认为姚*在叫门卫开门的过程中,击碎了门卫室的窗户玻璃而致自己受伤,故姚*具有严重过错。现被上诉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已支付了上诉人绝大部分的医疗费,并不再要求上诉人偿还该费用,应该说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姚*在不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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