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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1委托代理人彭*,康*2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1与康*2妻子原发生过纠纷。2010年9月13日18时许,康*2散步过程中与康*1及案外人倪*相遇。倪*问起康*2妻子身体状况时,康*2回答是因康*1骂人而导致妻子身体不好,故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当晚,康*1到南**医院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双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同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2日,康*1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紧张性头痛、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多发性脑梗死、头外伤后、副鼻窦炎。出院后康*1至南汇**中心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康*1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双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副鼻窦炎,自行发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未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当晚,康*2至南**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外伤伴右无名指骨折。康*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2赔偿其医疗费15,849.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验伤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961.48元,康*2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康*1赔偿其医疗费2,103.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90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缺乏冷静克制,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且责任相当,故均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康*1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康*1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件核对,金额为14,759.43元。对于上述医疗费与双方之间的打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向相关医疗机构咨询,首先,康*2在住院费用清单上所勾画的药物中除氟伐他汀钠胶囊为降血脂用药(119.91元),与打斗无关,其余药物兼有降高血压及活血化淤功能(即可治疗外伤)。其次,康*1住院所治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多发性脑梗死疾病是原发病,与打斗无关。最后,精神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综上,酌情确认合理医疗费为12,00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康*1住院21天,可按每天20元计算即420元。3、误工费,康*1退休后不再继续工作,故不存在此项损失。4、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即1,500元。住院费收据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不应归类在此项中。5、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即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康*1伤势较轻,且自身亦有过错,故无需赔偿此项损失。7、验伤费,与双方的打斗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康*1已支付,故康*2应予赔偿。8、鉴定费,康*1在本次鉴定前已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了验伤,对自己的伤势应该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其再申请伤残鉴定确有不当,故确认合理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20元,由康*2赔偿50%即8,21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康*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18,21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需给付3,210元);二、康*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23,200.10元;三、驳回康*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0元(康*1已预交),由康*1负担299.50元,康*2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康*2已预交),由康*2负担61元,康*1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康*1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2用健身球打人,这是故意伤人,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同时对具体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康*2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是上诉人康*1先骂人并先动手打人的,故而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当文明、和睦相处,然双方当事人为琐事不依不饶,发展到相互伤害,实不为文明社会所倡导。原审法院由此确认双方各自应承担损害后果5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赔偿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系剔除了上诉人治疗与本次伤情无关的高血压、高血脂的相关费用后确定的金额是属正确;其次关于验伤费(上诉人称伤事鉴定)300元,本院经核,原审法院已将该笔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进行了处理;再次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20元一天并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40元一天的标准计赔缺乏依据;最后关于误工费,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退休后继续工作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为平息本案纠纷,二审中表示自愿另行补助上诉人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

二、康*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支付康*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康*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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