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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袁*2、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2(同时作为上诉人袁*、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包*的委托代理人包*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8月3日上午,包*与袁*、袁*2、杨*对在南桥居委会图书室发生的纠纷,均有过错,袁*、袁*2、杨*应对包*的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袁*、袁*2、杨*共同赔偿包*各类损失总计123,254.16元中的61,627元;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本案包*提起本次诉讼日,(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在(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06号一案(以下简称“2300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包*受到的伤害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包*右尺骨鹰嘴骨折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2009年8月3日的外伤所致;上述损伤后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如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再查明,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3006号判决书前,包*还未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故法院对今后可能行二期治疗产生的赔偿费用未予支持。2011年3月1日包*在上**方医院住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又在上海**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2,437.70元。后包*起诉要求袁*、袁*2、杨*赔偿其因二期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4元、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2,437.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作出赔偿。依23006号判决书,袁*、袁*2、杨*应对包*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包*的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应是源于2009年8月3日伤害必要的延续性治疗,因此,二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袁*、袁*2、杨*亦应承但50%的赔偿责任。23006号判决书未支持包*因二期治疗产生的赔偿款,在于判决时没有二期治疗的事实发生,故23006号判决书不应成为袁*、袁*2、杨*拒绝赔付二期治疗赔偿款的依据。包*二期治疗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7月21日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袁*、袁*2、杨*仍应赔付包*因二期治疗产生损失中的50%。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包*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袁*、袁*2、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包*因二期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4元、医疗费2,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应为“6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3,051.70元中的1,525.85元;二、驳回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袁*、袁*2、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袁*、袁*2、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包*原审的诉讼请求。袁*、袁*2、杨*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事发时开始计算,故包*本案原审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包*发生的医疗费中由国家统筹支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包*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生效的判决已经作了详细的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另外,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袁*2、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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