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某礼花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邓*在某地址某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门口帮忙燃放包装上写有“十景套装烟花”字样的烟花时,在点燃一个单独包装的烟花引信后被突然窜出的烟花炸伤左眼。邓*受伤后分别至上海**民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复旦**山医院、上海**心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999.73元、左眼义眼座植入术的医疗费12,397.15元、为购买仿真义眼片支出3,500元。邓*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邓*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眼球缺失、义眼在位,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邓*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10月27日邓*至当地派出所开具验伤单,于2010年4月向某礼花厂(以下简称“某礼花厂”)、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要求索赔。另查明,致邓*受伤的烟花系“十景套装烟花”中的第10号包装箱内的烟花,该套装烟花由10个包装箱的烟花组成,正确使用时应购买该“十景套装烟花”的全部10个包装箱的烟花,将10个烟花互相连接,点燃第1个包装箱烟花的引信后才可燃放烟花。

依邓*提供的肇事烟花包装箱显示,第10号烟花包装箱上写有燃放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产品属十景烟花套装组合烟花,燃放前请仔细阅读燃放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在一号产品箱内。燃放时选择平坦、宽阔、干燥硬地,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建筑物、人群集中地,并将烟花向上,打开箱盖点燃绿色点火引线即可燃放。该包装箱印刷的烟花生产商为某礼花厂。该烟花有可与其他烟花引信相连的封闭式的引信线,在封闭式的引信线上又有接出一根较短的点火引线。邓*在点燃该根点火引线后,因该点火引线短,邓*避闪不及致使放置平地的“十景套装烟花”10号箱内的烟花窜出后击中眼部,致邓*受伤。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因某公司开张,该公司老板寺某(日本国公民)让员工胡**的妹夫)购买开业用的烟花。胡*于2009年10月22日至某经营部购得“十景套装烟花”2个单独包装箱及爆竹,该批货由某经营部出具两份送货单,送货方填写为“江”,载明货物的名称为鞭炮,金额分别为800元与1,360元。

由于烟花不够,胡*又让邓*至某经营部购买烟花。2009年10月24日,邓*至某经营部购得“十景套装烟花”4个单独包装箱及高升24个,总价2,818元。由于邓*购货时现金不足,其向某经营部赊账1,000元,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抵押于某经营部内。某经营部向邓*开具了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综合经营部”的上**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3356812)。

2009年10月27日,邓*家属为取证至某经营部购买“十景套装烟花”,由某经营部向购买方出具了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综合经营部”的上**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3356813)及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烟酒综合商店”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份,两张发票的开票人均为同一“陈”姓员工。

2009年11月6日,胡*及邓*委托代理人庄*雄至某经营部向工作人员归还1,000元欠账,并要回了邓*的身份证。同时,由江*写下收条1份,言明今收到邓*鞭炮款1,000元,账已结清,身份证已归还。在该次交涉过程中,胡*与庄*雄进行了录音,依录音记录反映当天交涉时江*与其妻子在场,两人对1,000元欠账所购鞭炮用于银都**公司)喜典及欠账经过予以确认,并表示胡*在邓*购烟花之前来过店内购买烟花。

为举证,2010年7月14日、7月18日,邓*及家属分别至某经营部购买香烟与鞭炮,由张某苏姓媳妇向购货人出具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烟酒综合商店”、发票号码分别为01489807、01489814的上**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各1张。

2010年7月27日,邓*、胡*及邓*委托代理人庄**等一行五人为取证、交涉又至某经营部,购得鞭炮后,由张*儿子开具了金额均为40元的,上海市工商限额统一发票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1张,两张发票出票单位印章分别为“某烟酒综合商店”、“某贸易有限公司”。该日,邓*等人在购货交涉过程中对某经营部张姓及另一苏姓店员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张姓店员称某经营部老板是翁*,以“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的发票是真的,以“某烟酒综合商店”名义开的发票是翁*拿来的。对购货人提及的2010年7月18日由某经营部提供的名称为江*的名片(该名片上的内容为:某烟酒鞭炮专卖店江*主管地址:某路某号电话:××××××××),张姓店员称那个名片是以前老板留在这里的,名片只是为了提供给客户一个电话,现在名片用完了。该日,邓*等人与某经营部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为双方制作了数份询问笔录。

另查明,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某地址,翁*于2004年5月取得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翁*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就将其承租的某店铺承包给张*,由张*使用翁*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该店。双方为此曾签订承包协议。张*持翁*提供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向上海市**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有效期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该证登记的单位名称是上海市长宁区某经营部,主要负责人为张财富(即张*),经营场所为淞虹路679号。对于该份许可证,上海市**防支队于2010年8月25日在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章表示:此件系长宁区某烟酒经营部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时向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提供。

2009年6月22日,翁*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张*作为承包人(乙方)续订承包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某号底层二间铺面及烟草专卖证、酒类专卖证、营业执照等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诺,承包该房屋作为营业使用,以经营烟草、酒类、杂货为主。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房屋年租金9万元,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承担使用该房内的水电、煤气、通讯、消防、烟草专卖证、营业执照、酒类专卖证、税务、治安、卫生及设备等费用。

再查明,邓*户籍地为某省某地址,其系农村户籍,其于2008年10月9日取得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邓*一家三人与其父母邓*2、裴某系同一户籍地。

2010年3月,上海市长**角落生产队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证明表示:邓*、胡*2夫妇于2004年5月已在生产队落脚打工生活,丈夫邓*从事酒业销售上门服务工作,胡*2常年零星打工补贴家用,夫妻俩人现均已办妥《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生育有儿子邓*3一人,一家三口居住在本市某地址。

2010年7月1日,长丰县**民委员会及长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表示:邓*2、裴*夫妻生育子女邓*、邓*4、邓*5三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父亲邓*21943年1月28日出生,母亲裴*1940年2月16日出生。邓*2患有严重的哮喘,需常年服药;裴*患有较重的肢关节炎,偏头痛等多种病,疾病缠身。二位老人年迈体弱多病,外出行走不便,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家生活拮据,自身无经济来源,全靠邓家三兄妹生活接济照顾赡养。

2010年2月5日,邓*安装的仿真义眼片的配制机构上海民**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邓*在该公司订制的义眼(片),在长期佩戴中可能会出现种种因素,所以建议在一段时间后,需要更换义眼。成年人,相对的变化较未成年人来的慢,所以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义眼的价格,根据材料等因素的增长,价格可能每2-3年增长20%-30%。

原审又查明,某经营部向邓*出具的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综合经营部”、“某烟酒综合商店”的发票均为假发票。翁*为证明某经营部附近的商家也使用“某烟酒综合商店”的发票,其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后,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份。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于2010年9月7日分别派公证员至本市哈密路482号大郡烟杂店、哈密路396号昌*便利店购买香烟1条,并由两店开具发票,两店分别开具了号码为03908586、03908583的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烟酒综合商店”的发票各1张。翁*又提供了某经营部2009年1月8日及1月22日的烟花鞭炮送货单,以证明张*在经营中从没有销售过致邓*受伤的烟花。

原审最后又查明,2011年5月4日,浏阳**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某礼花厂系我市大型烟花生产企业,浏阳市花炮内销十强企业,其生产的牛石牌系列烟花产品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长沙市质量信得过企业。近几年来,该企业多次向我局反映,在上海市、安徽巢湖市、江苏南通市、宜兴市、浙江余姚市等地市场,发现假冒该厂的牛石牌烟花产品,要求我局进行查处,我局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外出进行调查。经查,该企业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局至今未能查明假冒该企业烟花产品的生产企业,故无法进行处罚取缔。

2010年11月8日,浏**花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兹证明浏阳市牛石出品礼花厂2008年和2009年度未生产过和销售过如所附照片所示的“百花齐放”十景套装烟花产品(该照片为邓*提供的肇事“十景套装烟花”10号包装箱的内外包装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邓*还申请了证人朱*、寺*、胡*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在证词中均提到邓*刚一点燃烟花,还没起身,烟花就窜了出来。后邓*认为肇事烟花系由翁*为业主,张*实际经营的某经营部出售的,该烟花的实际生产厂家为某礼花厂。故邓*请求判令:一、翁*、张*共同赔偿邓*医疗费15,396.88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误工费10,69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查档费91.30元、邮递费30元、鉴定费1,6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466,964.23元;二、某礼花厂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邓*在点燃一个单独包装的“十景套装烟花”引线后被突然窜出的烟花炸伤左眼一节,可由证人朱*、寺*、胡*等人的证言及病史记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法院在采信该节证人证言的过程中已注意到证人寺*系邓*帮助其燃放烟花的对象,而胡*亦是邓*的亲戚,但两人的证言结合朱*(系**司员工)的证言、邓*的自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邓*主张的该节事实。

肇事烟花系“十景套装烟花”的10个组装烟花中的1个,依该类烟花的说明,该类烟花正常使用时应将10个烟花引信连接后,点燃第1箱烟花引信后开始燃放,因此该类烟花在销售时应按10个烟花1套进行销售。而烟花的销售者在出售烟花时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邓*,也没有以10个1套装的烟花销售方式向邓*出售“十景套装烟花”,且肇事烟花外包装箱上并没有对燃放的具体方式予以标明,仅简单地在外包装箱写有1个“10”字,并在说明中表示燃放说明书在第1个包装箱内。因此,作为燃放“十景套装烟花”的邓*方,在燃放烟花时无法明确知道该烟花的燃放方式,而该烟花的封闭引信线中间又接出有一根较短的点火引线,足以使燃放者认为点燃该引线亦可以安全地燃放该包装箱内的烟花(实际上之前数个单独包装的“十景套装烟花”燃放时也没有发生问题),因此,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没有按套出售“十景套装烟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邓*受损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烟花的生产商在如此危险度大的烟花的每一个外包装上均没有明确标示每个烟花的使用方法,在烟花封闭式引信中间又接有较短的点火引线,使购买者可以直接点燃烟花,既而使燃放者点燃该引线后有效远离烟花的时间变短或几乎没时间逃离,故该产品质量亦存在缺陷。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意见,肇事“十景套装烟花”是否系由某经营部出售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邓*为此进行了大量取证与举证,翁*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反驳。对此,法院认为,邓*证人胡*对肇事烟花的购买经过进行详细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邓*一致,但胡*系邓*亲戚,其所作的证词需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7月27日,邓*、胡*及邓*委托代理人庄**等人至某经营部交涉一节,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在交涉过程中邓*方进行了录音。依**认可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该份录音中明确了,某经营部的苏姓店员认可该经营部曾经有邓*所提供证据中的江*的名片,该名片一直存放在店内,而江*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地址均与某经营部的一致,因此江*此人可以被认定为系某经营部原工作人员。张*矢口否认江*此人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从邓*提供的胡*与庄**于2009年11月6日的录音资料内容分析,交谈的另一方是一对夫妻,其中一人叫江*,另一个应系其妻子,江*与其妻子称邓*买了他们四个烟花欠了他们1,000元,说是当天晚上来还,并把身份证押在店,但一直没有归还,烟花说用在银都路的喜典上的,老板为此还扣除夫妇两人工资。江*在该日向邓*方归还了身份证,并写下收条。此一节结合上述法院已认定江*的身份,可以证明邓*在2009年11月6日之前向江*购买过四个大烟花,并为此欠某经营部1,000元,邓*购买烟花的时间应该在某公司开业喜典之前,该时间与邓*提供的其购买“十景套装烟花”的发票上载明的时间2009年10月24日相吻合。该份发票号码为03356812,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综合经营部”,此发票与胡*为举证所需于2009年10月27日在某经营部获取的发票号码为03356813为连号的发票,出票单位印章也一致。同日,胡*又在购货中取得了同一人开具的,出票单位印章为“某烟酒综合商店”的发票,而“某综合经营部”、“某烟酒综合商店”的发票又被查实为假发票。故根据上述分析上述三张发票的开票方应为同一单位,即某经营部。至此,法院可以确信邓*所购得的4个“十景套装烟花”独立包装箱来源于某经营部。

胡*在邓*购买烟花之前先期所购的2个“十景套装烟花”来源于某经营部一节,一方面可以从胡*的自述中确认,另一方面从2009年11月6日的录音资料中可以反映出胡*在邓*购买烟花前几天在某经营部购买过烟花,最后胡*所购烟花的2009年10月22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方为“江”姓员工,该姓与江*同姓。因此,上述证据基本可以确认胡*在邓*所购4个“十景套装烟花”之前购买的2个“十景套装烟花”也系某经营部销售的。

至此,某公司在开业时所燃放的“十景套装烟花”6个单独包装的烟花均可认定为由某经营部销售。翁*提供的公证文书等证据,不能排除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对该类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前述已作的陈述,张*作为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邓*伤情的全部赔偿责任。翁*系某经营部登记的业主,其虽不实际经营,但其通过与张*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名下营业执照出借张*,故其应对张*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翁*辩称其不知张*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不知张*销售烟花的意见,与张*的相关陈述相悖,故翁*就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肇事的“十景套装烟花”产品包装上印有生产商为某礼花厂,另印有厂址、商标等信息,对此某礼花厂已能提供浏**花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过该包装的产品,而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证明了某礼花厂的产品被假冒,制假者至今未能查实。在此情况下,邓*仅提供部分某礼花厂生产的烟花的负面新闻报道,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肇事烟花的生产者为某礼花厂,故邓*主张要求某礼花厂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邓*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医疗费15,396.88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99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91,340.18元。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46元,由邓*负担1,344.46元、张*与翁*共同负担6,9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邓*、张*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其损失由某礼花厂、张*、翁*共同承担。邓*诉称,原审审理期间某礼花厂提供的浏阳**管理局、浏**花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及浏阳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某礼花厂没有生产过该烟花,更无法证明肇事烟花是假冒的。故原审法院排除某礼花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某礼花厂对邓*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诉称,某经营部不是其经营,而是江*实际经营。另外,网络报道数起由某礼花厂生产存在质量问题的“十景套装礼花”所致的人身损害事件,从事发时间上推断,应当是2008年或2009年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仅根据某礼花厂提供的“证明”而确定2008年、2009年未生产过“十景套装礼花”是错误的。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张*对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排除某礼花厂应承担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邓*与张*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某礼花厂亦不接受邓*与张*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翁*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邓*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的由翁*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位于本市某号的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是张*。邓*于2009年10月24日至某经营部购买“十景套装烟花”时,张*处于承包经营期间,故张*主张实际经营者为他人,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肇事烟花系“十景套装烟花”的10个组装烟花中的1个,依该类烟花的说明,该类烟花在销售时应按10个烟花1套进行销售,正常使用时应将10个烟花引信连接后,点燃第1箱烟花引信后开始燃放。而作为烟花的销售者的张*在其经营的店铺出售烟花时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邓*,也没有以10个1套装的烟花销售方式向邓*出售“十景套装烟花”。因此,作为销售者的张*在销售过程中将本该整套出售的“十景套装烟花”分开出售(单个烟花接出的点火引线较短),造成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实际燃放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涉案烟花的缺陷是由销售者的不当销售行为(分开销售)所致;最后,虽然涉案肇事的“十景套装烟花”产品包装上印有生产商为某礼花厂,另印有厂址、商标等信息,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能确定涉案烟花由某礼花厂生产。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烟花属缺陷产品(整套“十景套装烟花”)。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即销售者)张*及某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翁*对邓*的合理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张*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46元,由邓*、张*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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