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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上诉人瞿*、瞿*2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瞿*2、瞿*系父子关系,与顾*公公、婆婆系邻居。2009年4月24日19时许,因数日前家中墙壁被瞿*砸坏,顾*公公、婆婆到瞿*家讨要说法未果后,即返回家中取出锄头、榔头后敲砸瞿*家外门及窗户玻璃。后瞿*2、瞿*与顾*夫妇以及顾*公公、婆婆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包括顾*在内的参与打斗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顾*被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头皮挫伤及右中指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当日,顾*到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5.7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12月3日,上海**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瞿*致夏勤官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认定瞿**致瞿*2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瞿*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夏勤官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12月,顾*诉至法院称,因遭瞿*2、瞿*殴打致伤,故请求判令瞿*2、瞿*赔偿医疗费495.70元、误工费23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32.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瞿*、瞿*2辩称,顾*先殴打瞿*2,后打瞿*,瞿*正当防卫,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顾*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3天;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顾*与瞿*2、瞿*两家是邻居,本应互让互谅,和平解决矛盾,但由于双方均缺乏理智,使矛盾不断升级,进而发展至相互打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虽然起因是瞿*因琐事敲砸顾*婆婆家墙角,但该纠纷已经由警方处理。顾*自行到瞿*家叫骂并敲砸门窗,引发矛盾升级,应承担主要过错,故自负65%的损失。顾*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合理,予以确认;顾*未提供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故法院认同瞿*2、瞿*的意见,按目前本市最低月工资1,280元计算3天,计128元;顾*伤势轻微,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顾*治疗的需要酌定1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瞿*、瞿*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医疗费495.70元、误工费128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33.70元的35%即502元;二、驳回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顾*已预交),由瞿*、瞿*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瞿*2、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顾*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应由顾*承担全部责任,而自身行为系正当防卫,故原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顾*承担全部责任。

顾*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瞿*应对发生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故一审确定的过错责任分配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顾*与上诉人瞿*、瞿*2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如何分担责任。上诉人顾*上诉称本案起因是瞿*因琐事敲砸其婆婆家墙角引起,但顾*未及警方约定处理时间与其公公、婆婆去瞿*家叫骂,并且敲砸门窗等,由此进一步引发双方后续的打斗,顾*对于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顾*提出的改判自身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瞿*2、瞿*上诉称自己为正当防卫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本案双方互殴的事实清楚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本院对瞿*2、瞿*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瞿*2、瞿*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2、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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