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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乐*、李*原系邻居,2000年12月1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乐*受伤。2001年8月29日,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治安总队法医室鉴定,结论为乐*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行关节镜+修整术后,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长时间内未能解决。2003年10月14日,双方经上海市杨**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凉**委会)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李*自愿一次性赔偿乐*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二、乐*自愿接受李*一次性赔偿费用了断此事;三、乐*自愿放弃加害人李*法律诉讼和刑事追究责任;四、双方吸取教训。”协议签订后,李*按约支付乐*10,000元。此后,双方长期没有联系。2010年6月,乐*在上海**心医院检查发现其两侧髋关节退变,右侧膝关节退变。同年9月,乐*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以下简称新**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关节囊少量积液。

2010年11月,乐*诉至法院称,经新**院医生诊断,医生告知右膝半月板的伤是医治不好的,只有严重时动手术。因李*的行为致使乐*现变为拐脚,故请求判令李*赔偿致残费50,000元(系为调换半月板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则辩称,2003年10月14日双方纠纷已经平凉**委会调解一次性了结。乐*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要求李*赔偿。

原审审理中,乐*表示在平凉**委会签订协议时,未曾被告知有一次性赔偿的内容,回家后才知有该内容。为此,乐*另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留存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与乐*在起诉时提供的来源于平凉**委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致。另乐*表示因2000年李*的行为致使其膝关节受伤,并自2002年起影响到髋关节。

另乐*申请对目前的相关症状与2001年8月经鉴定的轻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研阅乐*送检材料后,认为:乐*受伤至今已近十年,其目前症状与2001年8月被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就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乐*现根据其目前症状向李*提出赔偿请求,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症状与2001年经鉴定的轻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乐*表示其提出的50,000元赔偿金系为调换半月板的费用,对此也未提出相应的依据。关于2001年双方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已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解决。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乐*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知有一次性赔偿的内容,对此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乐*在收到10,000元赔偿款后也多年未曾联系李*,此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乐*所称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至本案诉讼之前,乐*未曾向李*提起过任何主张,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乐*现向李*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乐*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负担。

原审判决后,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则不接受上诉人乐*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乐*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李*赔偿其主张的致残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从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双方所签署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乐*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角度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和阐述,理由合理、充分,据此判决驳回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而乐*提出其签订协议时未被告知有一次性赔偿内容之异议,鉴于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签署协议时仔细阅读内容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乐*以经济困难为由解释其未能及时起诉主张权利,虽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不足以构成法律上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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