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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被上诉人顾*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顾**某小区的物业经理,周*系该小区的业主。2010年12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顾*至某小区的保安室取热水瓶,周*随后进入保安室,双方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纠纷中顾*受伤。9时42分,顾*报警,并于其后至警方指定的复旦**山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事发第二天,顾*因头昏、胸闷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就诊;上述治疗期间,顾*共支付医疗费935.10元。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11年4月,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赔偿其医疗费925.10元、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事发当天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但其并未殴打顾*,故不同意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周*提供了证人证言4份,其中张*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法院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其中沈*的证人证言,沈*陈述事发时其看到了纠纷的整个过程,但监控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时沈*并非一直在纠纷现场,故不予采纳;其中李*、胡*的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该传来证据的内容与原始证据即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故同样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涉案纠纷中,顾*、周*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冷静、正确的处理方法解决双方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控制各自情绪,从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故双方均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周*辩称在争执的过程中未侵害顾*,但就顾*损伤系他人造成或自行造成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以及顾*所受伤害的致害力因素,酌情确定周*应就顾*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后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确认为925.10元;虽然周*对顾*事发第二天的就诊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系其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交通费,顾*主张的数额符合其治疗、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确认为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损害程度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现顾*未能证明其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医疗费925.10元、交通费49元的70%份额,共计681.87元;二、驳回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顾*负担15元,周*负担35元。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监控录像及众多证人证言均显示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顾*,一审法院却推定上诉人存在打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则不接受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周*是否在涉案保安室侵害了被上诉人顾*。民事案件的审理涉及运用已有的证据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但由于证据灭失或变异、确认者的主观偏向、取证的限制等多重因素,在实践中,试图再现事发当时案件的绝对的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对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分析,对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周*的抗辩未予采纳,并据此判决周*对顾*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均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鉴于周*对本案争议及损害后果的发生,难谓毫无过错,故对其提出的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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