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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嘉兴市同乐路118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原审被告c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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