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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系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员工,于2009年12月21日早上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运输一批管桩至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新育路路口东侧的“沿海丽水心情”建设工地。同时,运输公司事先联系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负责卸管桩,双方约定完成上述工作后,由运输公司支付报酬500元。邱*某遂安排邱*驾驶一吊车至上述工地卸货。当日9时许,夏*从其驾驶的车辆车厢上摔至地面,致右膝部受伤。9时23分,夏*报警,称卸货时,吊车碰到工人,致1人摔伤,请民警到场处理。后松江**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在确认夏*受伤涉及安全事故时,通知新桥镇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新**监所)派员处理,新**监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案外人王**告知夏*受伤系管桩供货方浙江**桩公司(以下简称晋**司)内部事务,能够自行协商解决,遂未作进一步处理。

2011年5月24日,嘉兴**鉴定所对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夏*外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

2010年5月20日,夏*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5月21日,嘉善**管理中心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表示其单位未曾支付夏*关于工伤的有关费用。

原审审理中,经询问,新**监所工作人员陈**作如下陈述:事发当日,其单位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派其及同事赶到上述工地处理事故。其至现场时,伤员夏*已送往医院救治,邱*还在现场。邱*称自己是公司员工,夏*受伤系穿拖鞋不慎滑倒所致,与自己无关。当时现场一位叫王**的人,自称是上海第**有限公司(以下**洋公司)员工,告知其该事故系公司内部事务,能够自行协商解决,故安监所便未作进一步处理。经其了解,上述工地由第**公司负责打桩,该公司需要一批管桩,遂联系晋**司供货,晋**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该批管桩至工地,运输公司随后联系公司负责在工地上卸货,夏*将该批管桩运送至工地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其不清楚夏*的具体受伤经过。

2012年6月15日,经法院询问,第一海洋公司员工王**作如下陈述:事发时,其公司为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沿海丽水心情”二期楼盘进行打桩作业,其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因其公司需要一批管桩,便联系了晋**司供货,该公司负责为其公司送货至上述工地。其后夏*便驾驶车辆送货至上述工地,其到工地就发生了事故。其不清楚夏*是否系晋**司员工,亦不清楚邱*及公司为何会参与管桩卸货过程。其当时并未在现场目击夏*受伤过程,夏*从车上摔伤后,其手下的工人就通知其过去,其看见夏*驾驶的车辆车尾与邱*所驾驶车辆的车尾靠着,车上管桩已经卸了几套,邱*所驾驶的车辆吊臂位于管桩车辆上方,夏*坐在地上,邱*则在打电话。其马上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晋**司的一个姓沈的业务经理,该经理称公司会处理此事的,让其不用管。警察赶到现场后,通知安监所派人过来处理事故。安监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得知工地上的打桩业务由其公司负责后,便向其了解情况,其告知安监所工作人员供货方晋**司会处理上述事故,安监所的工作人员便离开了。对于夏*的受伤过程,其并不清楚,仅听手下工人说可能是对方驾驶员在卸货时操作不当所致。鉴于上述事故时隔已久,清楚事发经过的工人早已离职无法联系,故其无法提供关于目击证人的任何线索。

审理中,夏*向法院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作如下陈述:其系运输公司驾驶员,是夏*的同事,事发时,其公司派夏*与其二人各自驾驶一车辆送一批管桩至上海一工地。邱*则驾驶一吊车至上述工地为其公司卸上述管桩,吊车与夏*驾驶的管桩运送车辆尾部相对停靠,吊车吊臂对着管桩运送车辆尾部,吊车将车上管桩吊到工地上的一处空地时,中间还要越过一高度约2米的隔墙。当邱*将夏*车上的管桩卸至最后一层时,夏*将车上三根管桩挂到其吊车吊钩上,未等夏*的脚从上述管桩上完全移开,吊车已经开始移动管桩,晃动的管桩将夏*碰倒,夏*便从其车辆侧面摔下来,先跌到旁边停靠的一轿车尾部,再摔至地面。夏*车上的管桩表面并未结霜,夏*穿的是棉鞋不是拖鞋。其不记得邱*驾驶吊车的号牌。

审理中,邱*向法院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证人作如下陈述:其系邱*的朋友,事发时其系公司员工,当日在上述工地上帮邱*驾驶的吊车拆吊钩,其当时站在吊车侧面,尚未开始作业。邱*刚将吊车停靠到对方运送管桩车辆的尾部,吊臂亦刚转向对方车辆尾部,吊车吊臂尚未挂上管桩。对方车辆司机穿着棉拖鞋站在管桩上,不小心从车上另一侧摔下去。邱*驾驶的吊车是公司的,号牌为苏JB6690。

另查明,邱*于2006年3月13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起重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起重机械指挥作业,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该证于2010年3月第一次复审,于2012年3月第二次复审。

2012年4月,夏*以邱*操作吊车吊臂不当,将站在车厢上准备将管桩固定在吊臂上的自己撞到,致其从车厢上摔至地面受伤为由,诉至原审院要求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邱*辩称:事发时,其还未对吊车吊臂进行任何操作,由于冬季天气寒冷致管桩表面结霜,夏*穿着一双拖鞋不慎从车厢内的管桩上失足滑倒跌落至地面摔伤。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夏*摔伤右膝是否系邱*操作吊车不当所致。夏*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从自己驾驶的车辆车厢上摔至地面,致右膝受伤,其提供的接警登记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夏*同事刘**的证言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同时,案外人王**并未亲眼目睹事发经过,所述的内容系他人告知,与上述证据一样缺乏证明力。无法据此推定事发时邱*存在操作吊车不当的行为,进而无法认定其对夏*的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夏*负担(已付)。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夏*不服,上诉认为邱*在其还没有捆扎好吊桩人还没有下车的时侯,就开始起动吊车,从而将站在车厢上的自己撞倒摔至地面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在上诉人摔落的过程中邱*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同邱*的意见一致,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过程无法取得相互认可时,民事诉讼中争议的事实,则需通过证据来证明,以实现法律上事实的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审核本案事实时已充分注意到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及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主张损害后果的发生系邱*引起,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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