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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9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倪*的孙女及外孙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多人一起扭打。A、B接到妹妹(即倪*的儿媳)电话到现场,后**回家,欲用手机拍摄现场情况,A上前争夺手机想制止倪*拍摄,双方遂扭在一起。于是倪*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时被其他人劝阻,此时B拿起一块砖砸了倪*头部一下,双方遂又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劝开,期间有人报警。倪*当天进行了验伤并至上海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倪*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因外伤致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倪*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倪*是否构成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撕脱性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A、B与倪*发生扭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倪*合理的损失A、B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发地点在倪*家中,倪*为年逾七旬的老人,而A、B均为壮年,且因A、B抢夺倪*手机继而引发双方互扭,B又有用砖头砸了一下倪*头部的行为,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A、B。考虑到冲突中倪*也有欠缺妥当的举止,故法院确认对于倪*的合理经济损失由A、B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难以区分A、B各自造成倪*具体的损害后果,故应由A、B共同承担赔偿责任。A、B辩称倪*的手指骨折是老伤,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的记载,2011年9月1日(即事发第三天)南**医院即诊断倪*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现A、B仅有其主观推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倪*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史,剔除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无病史及属统筹支付的部分外,法院确认为2,678元;2、误工费,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倪*休息2个月,但倪*未提供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且考虑到倪*已年逾七十,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周,法院酌情按每天40元确认为56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周,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630元;5、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法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倪*的获赔金额,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可予支持的程度,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倪*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7,668元,由A、B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134.4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各项经济损失6,134.40元;二、驳回倪*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倪*负担5元(已交纳),由A、B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B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倪*殴打其妹妹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首先是医疗费,仅认可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2日产生的费用1,023.30元,在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次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仅认可210元,律师代理费仅认可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审核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倪*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纠纷发生的起因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案事发地点在被上诉人倪*家中,因被上诉人倪*的孙女与外孙女发生争执,孙女母亲(即A、B的妹妹)打电话叫来了A和B,A和B到场后,理应劝解,平息纠纷,然其二人却一起参与争执,对此A和B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为年逾七旬的老人,二上诉人为抢夺被上诉人的手机致双方互扭,二上诉人虽为壮年却毫不相让,导致被上诉人倪*受伤,对此二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A、B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确定赔偿费用是本案的又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通过侵权人的赔偿行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损失范围应必要、合理、有据。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确定为2,678元,包含了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被上诉人至各家医院十二次的就诊费用,从医疗费清单可确认被上诉人开具的药物有感冒药(氨麻美敏片,氨酚伪麻美芬片)、止咳药(盐酸氨漠素口服溶液)、抗菌素(头孢丙烯分散片)、血管扩张药(奥**、天舒胶襄、巴**等)、滴眼药、治疗关节炎的相关药物(硫**葡萄糖、奥沙普秦肠溶片)等,脑部CT六次,而在验伤单及相关司法鉴定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眼部、关节、脑血管受损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药物的相应病史(仅有票据),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药物与本次受伤无涉,应予剔除。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2日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1,02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期限分别以每天40元、3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定2,000元是属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13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13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各项经济损失4,479.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倪*负担5元,由A、B负担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40元,被上诉人倪*负担1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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