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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9日9时许,方*在其工作单位上**亭酒店3号保安岗亭内与同事谈话时,孙*从其工作单位上**亭酒店的工作监控室出来。因为孙*与方*之前曾有过矛盾,故孙*看到3号岗亭内的方*后说:“眼睛瞎了,腿断掉。”方*听到后对岗亭内的同事讲“孙*是否有毛病”,稍后孙*又在岗亭外辱骂方*,方*随即冲出岗亭与孙*理论,双方发生推搡。后双方又在3号岗亭内发生推搡,孙*躺在3号岗亭的地上,上**亭酒店的安保经理、人事经理、房务经理、单位医生等人到场,孙*称其不能动了。“120”工作人员到场后称此种情况应有警方在场或者伤者本人或单位同意“120”工作人员才能处置。在孙*表示由单位解决不报警后,“120”工作人员将孙*送至上海**民医院诊治,上**亭酒店的三名工作人员陪同孙*前往就诊。同日,上海**民医院对孙*的胸部进行了X线摄片正斜位检查,诊断结论为:目前胸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线,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之后,孙*又9次至该院门诊复诊,门诊随访至2010年9月14日。2010年7月5日,上海**民医院对孙*胸部X线摄片正斜位检查结论为:右第7肋骨骨折。2010年7月19日,上海**民医院对孙*胸部X线摄片正位、右斜位检查结论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后。上述治疗期间,孙*支付医疗费7,001.80元。2010年11月15日10时,孙*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支队就其2010年6月29日9时被方*打伤一事报警。2011年4月14日,经上海**事务所委托(委托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孙*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被鉴定人孙*因外力作用致右第7、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1997年1月7日,孙*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工作内容为宾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事培训部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2010年度孙*病假扣款一览表》载明,该公司对2010年6月29日孙*因与方*在该公司三号岗亭发生纠纷致孙*受伤后,医生给予孙*病假处理,该公司因此扣发孙*款项如下:2010年7月工资82.80元、奖金200元、高温费300元;8月工资720.40元、奖金510元、高温费300元;9月工资720.40元、奖金550元、高温费200元;10月工资687.28元、奖金650元;11月世博奖金2,000元;12月双薪1,238.50元;2010年年终奖1,000元;个调税补贴619.25元,合计9,778.63元。

原审再查明,孙*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方*的信息资料支出4元查询费。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赔偿医疗费7,00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9,778.63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询人口资料服务费4元。方*答辩认为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审理后认为,因孙*伤后门诊随访至2010年9月14日;其三期鉴定报告作出日为2011年4月14日,故孙*于2011年9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方*推搡孙*致孙*受伤而有过错;孙*对方*进行辱骂所引发纠纷亦有过错,故确认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4,399.50元;二、驳回孙*要求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孙*负担342元,方*负担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方*除坚持认为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外,另主张孙*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孙*则不接受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孙*的损害后果于2011年4月经鉴定报告的出具而予以明确,故其于同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方*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孙*在与方*发生纠纷后即赴医院连续求诊,被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方*主张孙*的伤害后果与双方的纠纷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孙*的伤情系由其他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的损害后果系在纠纷中形成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依据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合理。综上,方*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方*负担,本院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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