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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晚,俞*、程*及案外人顾**、赵**在东方城市花园小区活动室羽毛球场地内进行羽毛球双打,俞*与程*为一组配合双打。在打球过程中,约20时50分许,程*挥拍将俞*左眼打伤,双方立即一同去医院治疗就诊。事发后程*为俞*垫付医疗费1,143.20元,并支付给俞*现金1,000元,共计2,143.20元。2012年5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赔偿其医疗费6,221.43元(至中医医院治疗并不需要转院证明,且就诊内科系根据医生的建议,并开具了处方单,系合理支出;金额为37.30元的药房收银条确无处方笺,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误工费9,400元(4,700元/月×2个月,虽然鉴定结论休息期限4个月,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主张2个月,其受伤后虽然没有请病假,但利用年休假进行调休,休息了20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单据,要求法院酌情处理)、物损费725元(事发时眼镜受损,虽然应一次配好眼镜,但其考虑到节约,第一次2012年2月13日配了近视镜片,第二次2月18日配了镜框,第三次6月25日是因眼睛受伤重新验光配了一块远视镜片)、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俞*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6月5日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左眼外伤等,遗留左眼视力1级、左眼晶体混浊、视网膜神经上皮层水肿并局限性脱离,全周睫状体脉络膜脱离,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羽毛球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论俞*、程*站在前半区还是后半区,程*挥拍时将俞*左眼打伤,并非故意为之,而是该项运动的风险所致。双方对俞*的受伤均无过错,俞*要求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然鉴于俞*受伤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俞*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由双方分担为宜,故法院酌情确定由程*分担40%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审核了俞*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医疗费2,473.65元、残疾赔偿金28,984元、误工费3,133.33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60元、物损费24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7,460.98元;二、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2,143.20元;三、驳回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由俞*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俞*、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俞*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金额由程*承担60%的责任,并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律师费。俞*诉称,其眼睛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并留有后遗症,其作为受伤者要求程*承担60%责任合情合理。律师费也为其实际支出,应该被纳入赔偿范围,不应该由其全额承担。

程*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金额(原审对俞*误工费确定后未按各自责任计算有误)由其承担20%的责任。程*诉称,其不存在伤害俞*的主观故意,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欠妥。另外,原审法院对俞*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医疗费的认定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双方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在进行羽毛球运动时程*挥拍将俞*左眼击伤的事实,但本案所涉事故应属意外,双方均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双方分担本案所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审法院对包括误工费各赔偿金额的确定正确,但就误工费未予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判决主文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医疗费2,473.65元、残疾赔偿金28,984元、误工费1,253.33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60元、物损费24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5,58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俞*负担60元,程*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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