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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黄*系本市大木桥路340弄银海小区2号楼1205室业主,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7月30日晚,某物业公司物业维修人员罗**接获黄*楼下住户报修漏水后至现场查看,认为系黄*房屋渗水所致。由于黄*房屋无人居住,故罗**联系了黄*方。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及其丈夫赶到现场并与罗**一同到其房屋内查看,当走到屋内走道处时,黄*即发现已充满恶臭、油污满地。当黄*沿走道走向厨房时,不慎滑倒受伤;后打开厨房灯查看,发现是厨房水斗溢出的污水覆盖了整个厨房并延伸到厨房外的走道处。随即罗**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黄*则在其丈夫陪同下至复旦**山医院诊治,经摄片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张力带固定术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之后黄*又经一次复诊。黄*自行支出医疗费9,102.30元(不包括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费630元。黄*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长期未对污水管道进行疏通维护,导致其家中污水溢出,故提起诉讼索赔。经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因涉案事件致左髌骨下缘骨折,骨碎片游离;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其取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黄*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黄*在上海百**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至同年7月,其每月平均缴纳个人所得税641.10元。黄*另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黄*明确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2,634.16元、住院期间护工费630元、误工费25,200元、在家卧床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后续费用,包括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某物业公司不接受黄*的诉讼主张,但愿意补偿其6,0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履行了日常维护职责;黄*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就污水管道的堵塞或不畅进行过报修,故黄*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物业公司自愿进行补偿的表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黄*要求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有限公司补偿黄*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计2,032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则不接受黄*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对上诉人黄*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职责。黄*对此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推翻某物业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亦没有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同时,在黄*不能证明其就污水管道堵塞进行报修的情况下,更毋须提及某物业公司是否及时回应处理。综上所述,黄*认为某物业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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