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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冯*在本市松江区佘山镇张朴村110号吕*经营的杂货店,因向吕*借用物品遭拒绝而引发争执并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有伤情,其中吕*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嗣后,原审法院另案已判处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吕*因损伤未得赔偿,遂提起本案之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冯*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907.20元:1、医疗费18,153.60元,2、复印费95.50元,3、交通费521.50元,4、鉴定费2,500元,5、误工费55,000元,6、护理费2,584.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8、营养费1,800元,9、财产损失费1,000元,10、积压配件设备等损失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52元,14、残疾赔偿金320,100元。审理中,吕*调整上述项目中部分数额,复印费增加40元,误工费要求按5,000元/月、自2010年2月3日计算至本案结束,后续治疗费要求增加10,000元,医疗费增加150.30元,交通费第一次庭审增加30元、第二次庭审增加38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起,吕*多次就其眼部伤情在上海**民医院就诊。2010年3月8日起在复旦大**喉科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3月18日至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1、右眼房角漏,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眶骨骨折。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吕*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1、右眼房角漏,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老年性白内障,4、右眼眶骨骨折。2010年12月15日,吕*还在复旦**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吕*共发生医疗费16,850.01元。另吕*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10年7月23日在上海**民医院消化科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合计1,642.20元,还有佘山**务中心的医疗费收据2张,计23.50元,没有对应病历。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2010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吕*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房角漏,睫状体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其损伤后遗留右眼低视力2级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日。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伤残定级偏低,且其左眼视力下降未评定,鉴定中心书面、鉴定人员到*均表示,被鉴定人左眼主观视力下降,但检查未见损伤性改变,故其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难以联系。

吕*同时要求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损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2011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吕*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房角漏,睫状体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经临床治疗。现本中心检见其右眼视力0.03,矫正不良,右眼晶体前皮质及核性混浊,随着白内障的进展,右眼视力有着逐渐下降趋势。被鉴定人左眼视力0.3,矫正不提高,晶体核混浊,玻璃体少量混浊,其左眼视力下降主要与年龄相关性晶体混浊有关。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主要导致右眼受损。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g)七级29)条之规定,其右眼视力障碍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依据有关规定,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左眼也存在白内障,引起左眼视力下降。其目前双眼视力情况,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f)六级28)条之规定,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依据有关规定,职工工伤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再查明,吕*有一子吕**,2003年6月16日生。吕*自1999年起开办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志坚杂货店至今,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吕*个人经营。

原审中,冯*对吕*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51.50元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庭审增加的38元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因向吕*借物遭拒后与吕*引发争执并发生扭打,从纠纷的起因、过程和后果看,冯*具有明显过错,冯*应对吕*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吕*的医疗费,对2010年7月23日的医疗费和佘山**务中心的医疗费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16,850.01元由病历和收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对吕*主张的复印费,系其伤后为求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数额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100元。对于交通费,冯*认可551.50元,鉴于吕*此后又有就诊记录,故酌情支持571.50元。对于误工费,吕*主张的误工期限与鉴定结论不符,其虽系个体工商户,但没有纳税记录和实际减少收入的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5,120元。对护理费,吕*主张护理期2个月,缺乏依据,结合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1,3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实际住院21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对营养费,吕*主张营养期2个月,缺乏依据,参照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900元。对财产损失费1,000元和积压配件设备等损失5,000元,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的后果,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其伤残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吕*之子2003年6月16日生,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00元,计算至18周岁,而且应当扣除母亲应承担的份额,赔偿系数也只能按照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23,200元/年×11年×20%÷2)。对残疾赔偿金,吕*已经经常暂住于本市城镇户口家庭并收入来源于工商个体经济,故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支持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16,850.01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71.50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共计133,242.71元;二、驳回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9元,减半收取5,054.5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10,554.50元,由吕*负担4,072元,冯*负担6,482.50元。

判决后吕*不服,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持有异议。首先关于医疗费,吕*认为不应剔除其治疗胃病的部分,因胃病是由于其服用太多治疗眼疾方面的药物后引起的,故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由于其是个体工商户,故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直至本案结束共70,000元;再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其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构成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故应按工伤6级伤残计算共320,100元。上诉人另对司法鉴定结论即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正,与其目前的伤情不符合,请求重新鉴定;最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是仅承担20%,故应为168,052元。

被上诉人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吕*上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同时还认为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现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的确定已尽合理,相关理由的阐述也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首先,关于医疗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胃肠道疾病与本次损害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在剔除了上诉人在上海**民医院消化科治疗的医疗费1,642.20元以及在佘山**务中心的医疗费23.50元(由于没有对应病历)后确定的医疗费金额是属正确;其次关于误工费,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需休息3-4个月,上诉人主张14个月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同时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及相关纳税的凭证,故上诉人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亦没有依据;再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即二个十级伤残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属正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异议,本院难予采纳。基于前述,对既有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不存在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主张按职工工伤鉴定结论确定其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职工工伤纠纷,故上诉人主张按工伤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赔偿金没有依据。最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综合二份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属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上诉人吕*负担,本院准许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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