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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某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被上诉人某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老年公寓与江*及其父亲江*签订了一份入住协议书,江*入院时体检结论为:骨髓增生综合症、类风湿关节炎、肾功能不全,慢性前列腺炎等,经评估护理等级为专护,但江*要求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09年11月11日,江*在室内摔倒,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入住某医院,并于同月14日出院,江*要求保守治疗,回老年公寓处休养,并与老年公寓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江*作出承诺:若符合“不听劝阻、擅自在室内室外乱走动”、“大小便及遇事不叫护理员或不按求助铃,擅自起身走动”、“患低血糖或头昏眼花、跌倒”、“身体体质极差,长期卧床易发生褥疮”等情况,而非护理不当的,造成意外事故,由江*自行负责。2010年2月22日,江*因左股骨颈骨折后,褥疮感染、高血压病、冠心病、肺部感染等入住奉贤区金汇卫生院。同年8月11日,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年公寓赔偿其损失共计133,005.33元并书面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另查明,江*出生于1926年9月7日,江*系其独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老年公寓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江*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老年公寓作为一个专门护理机构,在对江*作入院调查时,明知其移动行走重度异常,应该予以专护,否则极有可能发生意外,但其仍然同意江*的要求给予一级护理,从而发生江*摔倒受伤的事故。因此,老年公寓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江*的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江*作为家属,在老年公寓告知江*需要专护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一级护理,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江*死亡原因是寇(应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故江*的死亡与老年公寓的上述过错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考虑到江*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在摔伤后予以同时治疗,及大部分医疗费用已报销,江*请求中的摔伤致残损失、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火化费等缺乏相应依据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老年公寓赔偿江*各种损失20,000元。据此判决:一、某老年公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损失20,000元;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江*负担1,330元、某老年公寓负担150元。某老年公寓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江*上诉称,其父亲江*入住老年公寓之前身体较好,只患有类风性关节病。故江*摔倒致骨折,完全是由老年公寓的护理工作严重缺位所致,最终导致江*身体每况愈下,直至去世。因此,老年公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老年公寓辩称,江*老人入住时经评估护理等级应为专护,而上诉人要求一级护理。老人摔倒致伤是由其本人不当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案的证据材料,参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的江*死亡原因,对老年公寓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江*的摔倒及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了分析阐明,该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江*生前患多种疾病,疾病与骨折也同时需要治疗、大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老年公寓赔偿江*各类损失20,000元,足以弥补江*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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