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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某某、瞿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上午7时许,卫某某、案外人方*某、方*与瞿某某及其丈夫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曹某某头脸部挫伤,鼻骨骨折,瞿某某鼻梁挫伤,方*某头面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挫伤,卫某某头部软组织伤。2008年12月24日,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经调解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方*、方*某,乙方为瞿某某、曹某某,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1月16上午7时许,卫某某、方*某、方*与邻居瞿某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曹某某头脸部挫伤,鼻骨骨折,瞿某某鼻梁挫伤,方*某头面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挫伤,卫某某头部软组织伤,协议内容为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等11,000元,甲方的医疗费等损失自理。甲方由方*签名,乙方由瞿某某、曹某某签名。同日方*回家告知卫某某及方*某需赔偿瞿某某方1万多元,该事情已解决,并领取11,000元后支付给瞿某某。卫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瞿某某赔偿医药费5,894.14元、交通费1,138元、误工费5,692.5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卫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卫某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的生活事件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给予卫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八日以(2009)浦*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瞿某某赔偿卫某某医疗费2,36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42.30元;驳回卫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瞿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卫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992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发函致某司法鉴定中心,征询“卫某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的生活事件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时限,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答复,被鉴定人卫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发生生活事件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某精神卫生中心末次门诊为2009年8月18日,本中心鉴定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其治疗时限拟以2008年11月16日起一年半(18个月)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卫某某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受伤,瞿某某的行为造成卫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事发后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调解书中卫某某的姓名虽未列入当事人一栏,但在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中对卫某某的伤情已予以确认,且在实际处理中已将卫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瞿某某的医疗费一并进行了处理,案外人按照调解书支付瞿某某赔偿费用时亦已告知卫某某调解书签署情况及调解方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某某认为调解书对其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卫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中处理的系肢体伤害产生的费用,由于事发后卫某某产生创伤后应激障碍,且该障碍与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发生的争执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系公安机关调解时不可预见的事实,故*某某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依法由瞿某某承担。故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卫某某主张的损失,并参照某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2月1日答复的治疗期限等情况后判决:一、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某某医疗费1,32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5.80元;二、驳回卫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卫某某负担283元、瞿某某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卫某某、瞿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医疗费的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误工费9,040元、医疗费2,992元诉讼请求。卫某某诉称,其原审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医疗费的发票,故相关费用应该得到全部支持;瞿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卫某某自担70%的责任。瞿某某诉称,卫某某就双方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按责分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涉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仅是对双方纠纷后的肢体伤害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卫某某的精神伤害。同时,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于2010年12月1日的答复,卫某某患有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日双方纠纷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卫某某的治疗期限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故原审法院在审查了卫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对各赔偿费用的确定并认定瞿某某承担相应医疗费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卫某某、瞿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卫某某、瞿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卫某某、瞿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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