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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钮*、瞿*,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1日,陈某某(甲方)因建房之需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王某某为陈某某承建位于本市某处动迁别墅1幢,并约定:合同价为23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为房屋土建、水电安装、围墙、下水道及围墙屋面(双方协商部分不在内)。工程不在内项目包括:房屋所有门窗均不在内;楼梯栏杆、卫生间卫生设施、厨房间厨房设施、围墙大门、围墙上制铁件(围墙上开窗,另补差价);甲方的权利义务项下,双方约定甲方需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施工场地、便道畅通,临时水电到位);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乙方人员的善后处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签约后,王某某即组织其工程队施工人员为陈某某建造房屋。同年9月5日,王某某交给胡某某1份“斩假石加工”报价材料,内容为:“本工程队已联系到加工斩假石队伍,情况如下:(一)每档窗(不论大小)175元,另付本工程队材料(水泥、黄沙钢筋头)及配套费用20元。(二)阳台1,000元,另付本工程队材料费等100元,合计1,100元。(三)门前立柱另外协商。如要加工请尽早与本队联系。”下方“需加工户”处注明“76号陈某某”需要加工。原审庭审中彭某某称其从胡某某处得到该材料。随后,胡某某与彭某某即为系争房屋进行斩石加工。同年10月5日下午,当彭某某站在系争房屋外墙二层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下搭建脚手架的毛竹断裂致其跌落在地受伤。彭某某先后在上海市某人民医院、安徽省安庆市某医院及浙江**某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在安徽省安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彭某某共支出医疗费36,909.32元。

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其医药费36,909.3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1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65,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83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因高坠,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其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长期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20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审审理后认为,彭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彭某某、胡某某对斩石加工所需材料、脚手架等配套设施由王某某提供并由王某某收取一定的材料配套费用是约定一致的,而王某某搭建的脚手架断裂致彭某某跌伤,因此王某某应负70%的责任。彭某某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应自负20%的责任。陈某某将装饰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彭某某及胡某某加工,具有选任过失,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某医疗费36,909.32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8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22,212.32元中的70%即435,548.62元;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某上述费用合计622,212.32元中的10%即62,221.23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17元,由彭某某负担2,302.83元,王某某负担8,059.92元,陈某某负担1,151.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诉称,彭某某受伤并非脚手架断裂而是因搁置在脚手架上的方木断裂导致。该方木非王某某提供,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均不接受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彭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王*、孔*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孔*明确指称由于脚手架的毛竹断裂导致彭某某摔落受伤。上诉人王*某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某上诉认为系因搁置在脚手架上的方木断裂导致彭某某摔落受伤,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佐证。在此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王*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王*某据此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5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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