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某舞厅由许某某承包经营;二楼舞蹈排练房由某学校(王*)租赁后进行培训教学,王*任舞蹈教师。2008年8月7日17时许,为前一日许某某清洗空调外机渗水造成舞蹈教室地板受损一事,王*与许某某在俱乐部的二楼商谈赔偿。双方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执,王*怒气之下拿椅子砸碎某舞厅玻璃门,并与许某某有肢体冲突。许某某从俱乐部的二楼楼梯向一楼逃跑,逃到俱乐部门外的马路边摔倒在地,王*等人在许某某身后一直紧追。在马路边追上许某某后,王*拳击许某某,后被俱乐部的值班保安拉开。当晚,许某某经救护车被送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2008年8月7日至同月26日,许某某在某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2010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许某某在某医院住院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此外,许某某还在某中心门诊。许某某因伤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18元、某医院医疗费34,482.59元、某医院卢湾分院医疗费2,051.40元、某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1,203.80元,合计37,855.79元。许某某在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16天护工护理费192元,第二次住院支付3天护工护理费6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踝部骨折,左*距关节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

许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37,855.79元、护理费1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15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雇工工资24,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翻译费200元。

事发后,许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为地板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拿起一把椅子砸坏我舞厅的玻璃门,并指着我说“这个人不讲道理,揍他”,王*就过来打我,他学校里冲出来四五人一起追上来打我,我见状经楼梯向一楼逃,他们一路追打,我逃出俱乐部后被他们打倒在地,这时一名保安把对方拉开。我左脚踝受伤可能是逃跑时摔倒扭伤,但当时情况很乱,我无法讲清楚。王*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发生口角,我一怒之下砸碎他舞厅玻璃门,许某某先推搡我女同事,然后向楼下逃跑,我追下楼,在徐家汇路地道的围墙处,许某某自己摔倒,当他坐起来时,我用拳头打了许某某几拳,之后被保安拉住。证人顾*(俱乐部保安)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俱乐部门口上班,看到许某某从楼梯逃到门口,王*和另外几个人在后面追,许某某逃到徐家汇路地道边,王*等人追过去。许某某如何倒在地上的,我没有注意。许某某左脚踝肿了起来,我扶他至俱乐部门口人行道后报了警。

原审审理后认为,王*的追赶、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许某某受伤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在核定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赔偿医疗费37,855.79元、护理费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工资损失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7,037.79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76元,由许某某负担1,290.76元,王*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各半承担本案的损害后果。王*诉称,本案纠纷由许某某引起,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且许某某系自行扭到脚踝摔倒受伤,故*某某亦应自担部分损失。许某某则不接受王*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比较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特别摘引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本案纠纷现场其他人员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认定王*在处理与许某某的矛盾过程中处置不当、应承担全部过错,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王*上诉主张许某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在王*等人于后追打的急切情形下,许某某夺路奔逃并扭伤脚踝摔倒而产生的伤害后果当然不能归咎于许某某本人,理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与许某某各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9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