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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原审原告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4时许,戎*在某超市卖场内米摊前看米时,被蔡某某手推的购物车撞到,致倒地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即刻对戎*、蔡某某及某超市工作人员袁*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戎*陈述:“当时超市地上有许多米,容易使人滑倒,超市要负责。”蔡某某陈述:“推着空车到了卖米的地方,车的前轮很滑,导致我拉不住车的把手,于是车继续滑进,车的前轮碰到了正在弯腰看米的一个女老太的屁股,当时老太没倒下,但不久自己滑到了;因为地上有米,脚站在上面很滑,老太右脚滑向右前方,于是顺势向右前方倒下。”袁**陈述:“地上散掉下的米,我们工作人员已扫到货架处,当时没有散掉的米。”

戎*伤后至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予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之后其又经两次复诊,治疗期间,戎*支出医疗费1,178.50元。2010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戎*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戎*支出鉴定费1,000元。戎*提起上诉,要求蔡某某、某超市赔偿其医药费1,17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蔡某某在某超市内手推购物车购物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撞到戎*,致戎*倒地受伤,对此其具有过错。根据戎*及蔡某某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指称当时地上有散落的米粒。而某超市工作人员虽否认事发时地上有米,但亦陈述散掉下来的米,工作人员已扫到了货架处,据此可以证明超市米摊处散落米粒的情况是存在的。现*超市否认事发时米摊前有米粒散落,但在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确认事发时超市米摊前确有散落的米粒,致戎*被碰撞后滑倒,对此某超市亦具有过错。蔡某某主张,其系因为散落的米粒较滑才导致购物车失控撞到戎*,故应予以免责,但根据一般常理,事发时其手推购物车应具有较大的控制力,即使地上有米粒,如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亦不至于使购物车失控,故*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蔡某某承担60%责任,某超市承担4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戎*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凭据予以确认。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且戎*主张数额合理,故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但根据戎*伤势情况,其主张数额过高,故调整确认为1,8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而予以确认。蔡某某已支付的钱款作相应抵扣。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戎*医药费1,17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978.50元的60%计4,187.10元(已支付100元,尚需支付4,087.10元);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戎*医药费1,17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978.50元的40%计2,791.40元;三、蔡某某与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某某负担15元,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蔡某某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撞倒戎*是由于某超市货架前有散落的米,致购物车打滑失控,故应由某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超市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事发当天该超市货架前并没有散落的米,是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导致戎*受伤。

原审原告戎*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超市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依法应承担的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并非无所限制。超市卖米之处的地面有部分散落的大米尚未来得及清扫也属难免,上诉人蔡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控制好手推车,以防手推车失控撞到他人,然上诉人却疏忽大意,以致手推车失控撞倒戎*,并致戎*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属妥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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