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余*,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帖*,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5日,周*(发包人即甲方)与祁*(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装饰施工地址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处;第5款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十条约定:1、乙方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要求;2、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装修过程中,周*需安装空调,指示祁*安装,祁*则找来陆*及其儿子黄*安装空调。

2009年10月27日16时许,陆*在不具备安装空调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某屋阳台北窗处安装空调外机。期间,陆*使用曾发生松动并自行修理过(以向安装铁锤部分的木柄端钉入螺丝的方式)的榔头敲击支架膨胀螺丝时,榔头的铁锤部分脱落飞出,砸中正途经楼下通道的杨*头部,致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经法医学鉴定,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0年5月2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在上**方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上海**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24日在上**方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被重物砸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左额顶叶脑挫裂伤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手肌力下降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杨*的治疗过程中,周*垫付杨*现金人民币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祁*垫付杨*现金21,000元,陆*垫付杨*现金33,800元。

原审另查明,祁*从事装潢工程承接业务,无装饰装潢的相应资质,不具备安装空调特种作业操作证。陆*亦不具备安装空调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前,陆*曾为祁*承包的装潢工程安装过空调,自带工具,安装费用按次与祁*结算,每次120元。

杨*为上海市非农户籍。上海东**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杨*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960元,受伤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未发放工资。

2010年6月,杨*诉至法院称,就上述人身损害事故,周*、祁*、陆*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周*、祁*、陆*连带赔偿杨*:医疗费163,5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营养费4,050元(45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28,838元×20×12%×2)、误工费5,760元(32元/天×180天)、鉴定费1,7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杨*诉请;对于医药费,杨*只能就其自费部分进行主张。

祁*辩称,祁*与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帮工人,周*、陆*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杨*只能就其自费部分进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主张的数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杨*的主张过高;对于误工费,杨*有退休金,不适用于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杨*计算数额不对;对于营养费,杨*按照45元一天没有依据。

陆*辩称,其与祁*之间是雇佣关系,陆*是在雇主指示范围内工作;周*知道陆*没有资质;故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主张过高;陆*已经受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残疾赔偿金,杨*计算的数额不对;对于误工费,杨*是退休工人,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对于营养费,杨*计算有异议,应该在20元至30元一天的标准。对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承包周*的家庭装潢工程,因此周*、祁*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祁*按照周*的指示进行空调安装,因此空调移机安装亦属于装潢工程的一部分。祁*认为其只是介绍工人前来进行空调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祁*既无家庭装饰装潢的相应资质,亦无安装空调的相应资质,故周*在选任承包人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曾数次应祁*的要求在祁*承包的装潢工程中自带工具进行空调安装,费用亦与祁*按次结算,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陆*与祁*之间为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祁*作为家庭装饰装潢的从业人员,应明知需聘请具备安装空调特种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空调安装,却仅凭电话联系,要求并无安装空调特种作业资质的陆*及其儿子黄*前来安装空调,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作为从事空调安装业务的人员,应该明知安装空调所应具备的资质以及未具备相应资质可能带来的后果,仍然应祁*要求进行空调安装。在安装空调过程中,陆*使用曾发生松动并自行修理过的榔头,造成榔头的铁锤部分脱落飞出致杨*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陆*的行为有重大的过错,作为直接侵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周*、祁*、陆*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杨*重伤的损害后果,但并非三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周*承担10%的赔偿责任,祁*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周*、祁*、陆*认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查确定杨*的医疗费损失为162,4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杨*共住院75.5天,确认住院伙食费为1,510元;杨*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具体计算的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来确定。杨*因伤的休息期为180日,但杨*已退休,其仅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继续工作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故难以支持。杨*因伤的营养期为90日,杨*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确定标准为每日30元,共2,700元。杨*因伤护理期为90-120日,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杨*为本市非农户籍,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手肌力下降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211.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提供的交通费部分单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符合,酌情确定杨*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杨*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6,000元。杨*主张鉴定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周*、祁*、陆*垫付杨*的医疗费等款项,杨*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人民币16,241.5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鉴定费人民币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元;二、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人民币32,483.0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42.24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2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三、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人民币113,69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447.84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7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鉴定费人民币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00元;四、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人民币7,100元,返还祁*人民币21,000元,返还陆*人民币33,800元;五、驳回杨*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杨*负担人民币1,441元,周*负担人民币434.40元,祁*负担人民币868.80元,陆*负担人民币3,040.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之间为承揽关系有误,而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原审未将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扣除有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杨*、周*、祁*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浦南医院于2009年12月25日开具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姓名为杨*)载明,病人姓名为杨*,统筹支付13,651.49元;上**方医院于2010年4月26日开具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姓名为杨*)载明,统筹支付16,39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与祁*,以及祁*与陆*之间各应为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周*与祁*之间,祁*与陆*之间分别构成承揽关系,并对理由和依据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此处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其与祁*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同时提出浦**院、东**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26日开具之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载明之统筹支付部分13,651.49元和16,396.65元,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而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则,该两笔费用既已在医保报销中获得弥补,则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将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在赔偿范围中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13,236.73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26,473.46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92,657.10元、残疾赔偿金48,447.84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杨*负担1,441元,周*负担434.40元,祁*负担868.80元,陆*负担3,040.8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陆*负担1,500元,由杨*负担667元,周*负担800元,祁*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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