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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秦某某,被上诉人某超市有**某店(以下简称某超市某店)、某超市有**(以下简称某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上午,姚某某到某超市某店购物。在超市卖荔枝的地方,姚某某摔倒在地上受伤。事发后,姚某某被送往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姚某某花费住院医药费12,155.80元、救护车费48元,之后又花费复诊费用6,012.80元。事故发生后,某超市垫付姚某某费用5,120元。

2010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因摔倒受伤,致右膑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该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45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本次诉讼,姚某某还支付律师费4,000元。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超市某店赔偿医疗费17,497.10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2,016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80元、急救费48元、交通费78元、器具费74.50元,某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姚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某超市某店的过错导致,故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450元及鉴定费1,500元,均由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要求两位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诉称,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事发后既没有想到报警,也未收集其他证据,但自己确实是由于超市地面有水迹才摔倒的,故两位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位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共同辩称,姚某某摔倒之处的地面上并无水迹,姚某某摔倒完全由于其自身不慎以及年纪老迈所致,两位被上诉人无过错。事发后,两位被上诉人出于人道已及时将姚某某送到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药费5,000余元。现该笔费用同意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而不再主张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审理中,两位被上诉人表示出于人道主义,除已垫付的5,000余元医疗费以外,愿意再补偿姚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是由于超市的地面有水渍所致,所以无法确认某超市某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现两位被上诉人自愿补偿姚某某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1026号民事判决;

二、某**限公司某店、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姚某某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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