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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上海某国际**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8年1月,夏*与上海某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于同年12月终止了劳动关系。夏*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同年5月,夏*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对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否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异议,夏*又申请仲裁,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夏*认为其在工作期间遭某公司有关人员打击,致其身心受到重大打击,其不断就医治病而花费了高额医疗费,故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9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203元。原审审理后认为,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某公司则不接受夏*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主张其产生的损害后果系因在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该公司人员打击,但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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