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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4日晚10:00时左右,吕某某饮酒后至徐某某在某棋牌室娱乐,之后吕某某受伤躺在该棋牌室门口而被他人发现并被送至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等伤势。吕某某为此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492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吕某某至医院验伤及治疗时自述其系饮酒后摔倒受伤,同年9月27日某公安局对吕某某控告被故意伤害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但之后因证据不足而终止。

2010年9月,吕某某诉至法院称,徐某某阻扰其进入徐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娱乐并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暴力,致使吕某某遭受损伤,现要求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92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2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22,9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辩称,吕某某系酒后寻衅滋事而自行摔倒受伤,不同意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吕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吕某某诉称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对吕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吕某某遭受损伤,但吕某某对徐某某实施上述侵权损害行为的事实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吕某某诉称的事实难以采信。吕某某受伤后曾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被立案侦查,但因证据不足而终止。审理中吕某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有关公安机关对其他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悖,且不足以证实吕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因此现吕某某诉请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吕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吕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是否为被上诉人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已根据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判决驳回吕某某之诉请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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