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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0年8月5日,杨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顾某某签订了《铝合金玻璃顶棚、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由杨某某为顾某某坐落于某处住房安装铝合金玻璃顶棚及铝合金门窗,并约定在此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由杨某某承担。同年9月30日,杨某某在用水泥封堵铝合金玻璃顶棚与阳台外墙间的缝隙,其至屋顶外提取水泥经过玻璃顶棚时,因从一格未安装玻璃的顶棚格子处踏空跌落受伤。顾某某为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4,589.46元。杨某某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髋臼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应对自己的工作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了安全责任的分配方式;同时杨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伤,故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诉称,事发当时其因天色已晚而欲收工,但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家人坚持要求其帮忙抹水泥,故顾某某应当对杨某某在此期间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顾某某则不接受杨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主张其摔伤时所进行的工作系由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家人临时指派。但在顾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其要求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1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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