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地在松江区泖港镇;其主要经营地在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明路上海**品公司建设工地内,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