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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1、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蒋**、沈*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5日生育女儿蒋*2,2003年5月21日经松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07年1月24日起,双方所生女儿蒋*2随蒋**共同生活。2011年7月29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所生女儿蒋*2随沈*共同生活。

2010年11月26日15时许,沈*与蒋*1在松江区茸梅路127号上海师**国语小学门口为接女儿蒋*2放学琐事发生争执,蒋*1用脚踢沈*的腹部,致使沈*受伤,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后对蒋*1予以行政拘留。

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沈*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1赔偿医疗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蒋*1辩称,事情发生之后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一个星期,不会再赔偿沈*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沈*原系夫妻关系,因接送女儿放学琐事发生矛盾,蒋**采取暴力方法导致沈*受伤实属不当,其对沈*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其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后作出判决:蒋*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医疗费4,398.3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38.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蒋*1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蒋*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并非恶意无故打人,也没有踢到被上诉人沈*肾部,且上诉人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则不接受上诉人蒋**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蒋*1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沈*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具有独立的辨识能力和责任能力。本案前双方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通过法院确定女儿归属等事实表明,蒋*1本有能力与他人通过和平、非暴力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但本案中,蒋*1未能做到应有的克制,对沈*采取暴力致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况且,个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影响其同时承担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故蒋*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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