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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周*来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姚家村厍浜6组张**开设的棋牌室,旁观邱*与案外人陆*、俞**、王**打麻将。不多久,俞**和牌后数了下是八只“花”,坐在旁边的周*说:“数数清楚,好像是九只‘花’。”邱*对周*说:“要你多管闲事。”周*回应说:“你玩不起的话不要玩。”然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口角,邱*把手中的牌一扔,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不锈钢杯子扔在周*的胸口。周*遂站起来对邱*说:“你今天到底什么意思?”并想上去打架,被陆*劝住。邱*从地上拿起一只热水瓶要扔向周*,被陆*夺了过来。旁边的人都劝双方当事人算了,邱*则拿起旁边的茶几要打周*。站在旁边的周*上去抓住茶几,两人抓着茶几互相用力推和扭。周*把邱*推在地上,邱*摔下时身体碰到了旁边凳子的边缘口后倒在地上,邱*捂住左侧的腰部说痛。邱*后被送到医院,并报了警。邱*于当日在上海市**金山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2010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九天。嗣后,邱*又多次进行了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23,046元。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吕巷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邱*因外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根据邱*的申请,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邱*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邱*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邱*花去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

原审另查明,邱*在上海欣**限公司任保安,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上海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规定。邱*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非农业户口,无工作单位,2010年每月领取镇失业保险金425元。邱*另花费律师服务费5,000元。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894.50元、误工费9,876元、护理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其中医疗费可依邱*的主张;误工费以每月工资1,120元为标准。原审法院遂判令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各类损失合计18,33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元,由邱*负担198元,周*负担1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诉称,本案纠纷系因邱*的过错引起,故邱*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周*另对原审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书面答辩称不接受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但愿意放弃其在原审中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邱*以及其他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认定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并据此确定周*承担60%的过错责任尚在合理范畴内。周*认为邱*应自负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同时,原审法院根据邱*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等,判定的邱*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亦无不当。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各类损失合计16,3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元,由周*与邱*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周*与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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