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钟*、阮**,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商店签订有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由某商店向某公司提供空调安装、维修信息并收取信息费的服务。王*原系某商店雇员,根据某商店的指令从事空调安装作业等,王*并持有印有“某生活电器”字样的上岗资格证,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7日,某商店指派其雇员李**、徐**(音)到某处安装空调,李**未经某商店同意叫上王*一同前往。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王*摔落受伤。事发后,王*即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救治,当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58.5天,支出门急诊医疗费2,811.60元、住院医药费49,173.38元(其中伙食费1,596.20元)、拐杖费140元。期间,某商店垫付和支付给王*共计69,173.40元。2010年7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商店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购买拐杖和被子费用245元、交通费984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53,460.48元、鉴定费1,63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王*又发生门急诊医疗费1,469.50元。审理中,根据王*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故摔伤,致右第8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上腺血肿,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王*支付鉴定费1,63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日,上海**安监局执法人员找案外人李**调查相关情况,李**称:“安装空调是老板顾*派的工,是派我和徐**去干活的。王*因为过年回家,来沪后,没有多少活干,他与徐**(音)是一人一天干活,我因没回家,与单位的合同是有效的,未中断,而王*今年的合同还未签,这次是我叫的,王*也是某的职工,与我搭档四年多了,只是今年的合同还未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原为某商店雇员,对事发时王*是否仍与某商店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各持己见。鉴于王*到事发地点安装空调的行为,通过相关证据及有关陈述,可确认未直接受某商店的指派,故即使王*与某商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事发时其进行的安装工作并非根据雇主某商店的指示而进行,不能认定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对于王*受伤的后果,应由王*本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某商店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为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与某商店的责任比例为5∶5。王*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应赔偿王*鉴定费1,63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5元、拐杖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1,858.28元,共计140,325.28元中的50%,计70,162.74元,扣除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已支付的69,173.40元,余款989.34元由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元,由王*、上海市闸北区某家用电器商店各半承担。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其自始至终就是某商店的雇员,事发时从事的也是雇佣工作,故*商店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王*同时认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装空调的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某商店,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商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某商店辩称,王*原先确系某商店的空调安装工人,但自2010年起,王*已不在某商店工作,事发这天的安装工作某商店指派了两名安装工人,王*擅自顶替其中一名安装工人到实地安装,结果发生事故,现同意原审判决。另称其公司具备安装空调的资质。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王*曾经是某商店的雇工,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因任职期已经到期,已不是某商店的员工,王*的作业并非受某商店指派,是其个人的行为。某公司另称该公司具备安装空调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时王*是否接受某商店的指派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王*是受某商店的指派前去安装空调,从而无法认定王*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前提下,某商店有无安装维修空调的资质与本案的处理无涉,即与王*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