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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A与浦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A、浦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浦B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浦A与浦B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13日06时50分许,浦B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车站处看见案外人吴**,遂上前询问他干什么去,在吴**边上的浦A对浦B说:“他去干什么要对你讲?”由此引发了浦A与浦B的口角。双方争执几句后,浦A及吴**沿着老港镇建中路西侧上阶沿由北向南行走至近建中路、鑫盛路口处(以下简称事发路口,该路口处有交通监控录像),浦B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由北向南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驶上该路口书报亭西面的阶沿后碰擦到浦A,致浦A左膝部受伤。浦A于当日7时许报警,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并将在场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浦A受伤后至原上海**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1.60元。浦A提起诉讼索赔并花费律师费3,000元,其请求判令浦B赔偿医疗费2,741.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各6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经浦A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浦A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浦A遭电瓶车撞击致左膝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浦B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浦A发生碰触并致浦A受伤。鉴于浦A自身亦存在过错,故由其自负40%的责任。原审同时审核了浦A的损失范围,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及律师费分别酌情支持;误工费则因依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浦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A3,125元;二、驳回浦A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鉴定费1,000元,由浦A负担受理费41元、鉴定费400元,浦B负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

浦A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浦A诉称,其在本案系争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应当由浦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浦B则认为其没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擦浦A而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反映的内容,并根据浦A、浦B以及案外人吴**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再结合浦A在事发后至医院就诊等事实,认定浦B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伤浦A。浦B虽然上诉予以否认,但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也无法证明浦A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浦B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同时原审法院对事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亦作了阐述,据此判定的过错比例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浦A上诉认为应当由浦B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依据佐证,故对浦A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采纳。关于浦A主张的误工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仅说明了承包土地每天的人工费数额,但未能明确证明浦A实际发生的损失。二审中,浦A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从同胞手足情谊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规劝,本院深表认同,并再次重申:同根相轧之举最伤父母之心,实负双亲养育之恩。希望双方当事人均予深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浦A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浦A负担;根据浦B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浦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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