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与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某某系种瓜的农村居民。2007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华某某在大团镇瓜果市场潘*摊位前卖瓜,蔡某某和蔡某某父子在与华某某进行交易时因瓜大小和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先*某某骂了蔡某某和蔡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华某某头面部受伤,蔡某某手心部受伤。经市场管理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出警,双方一起上警车去派出所处理,在警车开出市场不远后,双方认为事情不大,无需到派出所处理,遂在警车里达成口头协议,由蔡某某、蔡某某按原谈妥的价格买下华某某的甜瓜,此纠纷即算了结。双方从警车下来后到市场内按约进行了交易。后*某某一直感觉头痛,分别至某镇卫生院和某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6月12日,华某某转入某医院脑外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钻孔引流术,术后头颅CT检查左侧硬膜下血肿基本清除,于2007年6月19日出院。期间,华某某妻子于2007年6月13日向某镇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2007年7月16日,由某镇派出所委托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属轻伤。对于华某某赔偿事宜,经某镇派出所协调未果,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其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8,279.74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198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6,882.74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华某某申请,委托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华某某2007年4月22日头面部受伤与2007年6月12日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华某某头颅脑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和某医院诊断结果,华某某因外力作用造成其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是不争事实。但该外力究竟是由蔡某某、蔡某某击打引起还是因华某某自身其他原因引起是本案争议焦点。虽蔡某某、蔡某某否认殴**某某的事实并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在2007年4月22日,而华某某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时间为同年6月12日,时隔50天时间,故不清楚华某某伤从何处而来,但从派出所民警对华某某同组村民、村医务室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看,在此期间华某某并没有受到其他伤害。而某医院主治医生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慢性硬膜下血肿一般受外力作用引起,三个星期以上就可称慢性,甚至更长。因此可排除华某某自身原因引起伤害的可能。虽诊断结论与纠纷发生时隔一段时间,现根据派出所对相关目击证人和双方的询问笔录、双方受伤的照片并结合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华某某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受到蔡某某、蔡某某击打引起,故蔡某某、蔡某某对华某某损害后果存在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看,系由华某某先骂人引起,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某某承担30%责任,蔡某某、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华某某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蔡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919.30元;二、蔡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华某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蔡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922元,此款由蔡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某某、蔡某某诉称,他俩并没有对华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华某某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他的损伤由蔡某某、蔡某某造成。另外,涉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华某某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某某辩称,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蔡某某、蔡某某殴打过华某某。原审庭审中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并接受了质证。但蔡某某、蔡某某自己放弃对鉴定人的发问,可以视为放弃权利,所以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公安机关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某某的损伤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某某的左额颞顶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系受到蔡某某、蔡某某的击打所致有事实依据,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对华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认为涉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