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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6日下午,孟*母亲因认为杨*家音乐声过响,而与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居住的407室窗玻璃被打破,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杨*与杨*某在回到407室后,于同日晚7点45分左右又与孟*及其妻子陈*等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在冲突中,孟*及其妻子陈*、杨*某的身体均受到伤害,孟*父母所有的鞋箱也受到损坏。孟*受伤后至某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孟*左眼内膜出血,左侧眼睛及脸部水肿。

2010年12月,孟*诉至法院称,因被杨*某、杨*殴打致伤,要求判令该两人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医药费1,366.70元、交通费101元、误工费5,000元及鞋箱修理费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其并未殴打孟*,其证据也是凭空捏造,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杨*某将其打伤,孟*主张的误工费除了几张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之外,并无任何考勤记录,其医疗费单据中绝大部分都属于报销范围,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本案中,孟*与杨*、杨*某之间的矛盾肇始于孟*父母与杨*之间的相邻纠纷,在该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各方之间又产生新的纠纷,孟*及其妻子、杨*某也参与其中。由于双方的不理智共同导致了本系琐事的相邻争议发展为彼此大打出手,并导致孟*、孟*妻子及杨*某的身体伤害。杨*、杨*某应对孟*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纠纷的起因,孟*主张杨*、杨*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孟*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所需,予以确认。根据孟*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孟*主张的交通费101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鞋箱并非孟*所有,因此其主张的鞋箱修理费100元,本案不作处理。孟*虽提供了病情证明单、医务证明书、完税凭证及个人收入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孟*的收入因本案的发生而有所减少,因此,孟*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孟*医药费1,366.70元,交通费101元;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杨*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核定的医疗费亦不正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致伤事件,涉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克制情绪通过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反而诉诸武力致伤对方,各自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已虑及本案涉及邻里纠纷的特殊情况,判决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尚属合理,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自身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并无过错,故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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