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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8时许,赖某某到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某菜场买菜返回时,在该菜市场门口斜坡处摔倒,致使身体受伤。事后,赖某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骨折伴骨片分离,2010年7月16日出院。赖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2,705.0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701.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赖某某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赖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远端骨折伴分离,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原审庭审中,赖某某申请证人张*、黄*、张*某出庭作证,某公司申请证人宋*、沈*出庭作证。

张*等证人作如下陈述:“那天雨下得很大,正好进去,看到赖某某买菜出来,踩到油块就摔下去了……没有看到做扶手、也没有防滑垫和安全告示……菜场平时是干净的,偶尔有点肉皮等出现在地上……摔伤之前,菜市场没有任何安全标识的,摔伤之后,才看到有小心地滑标识还有护栏和防滑垫……”

宋*等证人作如下陈述:“7点多上班,在菜场里面扫地……事发时候赖某某摔倒的地方我每天扫的,而且当天赖某某摔倒以前扫过了……8点多听到有个人摔跤了,扫好地就出去看,看到赖某某躺在地上……;菜场里面经常有两个人开门就开始轮班打扫,我们一直在里面巡回打扫,至少有一个人兜来兜去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关于某公司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某公司作为菜场的管理者,对顾客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卫生保障、通行安全、危险防范等。结合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说明,某公司每天安排清洁工按时清扫,地面比较干净,偶尔出现垃圾,也是正常和合理的,已基本尽到合理的卫生保障义务。但对于特殊位置,即具有一定坡度的进出通道有必要长期采取警示告示、安装护栏或铺设防滑垫等措施以确保顾客通行安全,而非按季节设置相关防护装置。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通行安全和危险防范方面,某公司存在一定过失,其应对赖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赖某某,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地面湿滑且在下坡路上行走时,为保障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然赖某某未能尽到此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失大小,原审法院确认某公司对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各项赔偿金额后作出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某某医疗费62,705.04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8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269.04元的30%,即42,381元。如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赖某某负担1,143元(已付),由某公司负担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赖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4万余元。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正常行走,因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垃圾未清扫干净、未设置护栏、防滑垫等,致其返回时在菜市场门口处踩到异物摔倒而严重受伤,故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是下雨天,菜市场难免有些湿滑,上诉人应当自己多加注意。而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行走时一手拎菜、一手拿着手机打电话,导致其摔倒受伤,所以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菜市场的法人,依法应承担的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非无所限制。菜市场的地面存在湿滑或者有未及时清扫的垃圾实属难免,下雨天气尤其如此。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只要稍加注意观察地面,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然上诉人疏忽大意,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失大小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属妥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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