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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及冯某某原均系某餐饮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安保人员。2010年7月15日晚,邹某某及冯某某在某公司上班,俩人均负责指挥顾客停放车辆。因有客人在禁停位置处停车,而邹某某与冯某某均认为系对方责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冯某某用拳击打邹某某腹部,经某国际医学交流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腹部闭合性外伤,左上腹后腹膜血肿,脾破裂,构成重伤。当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10)闵*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088.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7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88,298元。某公司与冯某某对其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邹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至28日住院治疗。为治疗伤势,邹某某花费医疗费21,088.70元,其中某公司垫付20,504.60元。此外,某公司为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8元及其他费用。邹某某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邹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手术摘除,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邹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邹某某之父邹某某于1946年12月出生,其母谢某某于1955年8月出生,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邹某某、邹某某、邹某某。邹某某自2007年来沪居住生活。先后在某食品有限公司、某**限公司以及某公司处工作。事发时,邹某某居住于某公司员工宿舍,月收入1,600元左右。事发后,某公司向邹某某发放2010年8、9两月的工资计1,523元。

诉讼中,关于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邹某某表示其诉请中未予剔除,邹某某曾就垫付款项向某公司出具了2万余元的借条,某公司亦从邹某某的收入中扣除563元作为还款;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若法院认定某公司需承担责任,则要求垫付款项予以抵扣,若法院认定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款项则无需邹某某返还。此后某公司又表示,垫付款系其向邹某某的出借款,公司保留向邹某某追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邹某某与冯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导致邹某某受伤,对此后果的发生,邹某某与冯某某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冯某某应对邹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邹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冯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并与履行职务相关联的行为,故某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邹某某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某损失239,778.96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8.34元,由冯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邹某某诉称,冯某某是某公司负责安保及指挥客人停车的员工,而与其发生争执的起因是为客人的随意停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是为某公司能够更好地为客人提供优质的服务,也就是说为某公司的利益。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作为冯某某的雇主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某公司辩称,从邹某某、冯某某两次打架本身看是因双方的私怨所致,与双方在公司的职务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对具体案件还需考虑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内容、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行为的时间、场合等等。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公安机关事后对邹某某、冯某某及双方领班李**(某公司的保安领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内容,双方的行为完全超出各自的工作任务(非执行职务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68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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