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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曹*,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7日下午14:40许,张*与朋友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在春延路环林西路站站牌处乘坐84路公交车,张*与朋友黄**上车后,黄**先投币,之后张*刷公共交通卡时,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公交车在车行1到2分钟即行驶约100米处左转弯,张*摔倒在地,车辆在下一站靠站,客人上下车后,又行驶60米后左转弯,黄**将张*扶到两旁的车辆中间的位置坐下。车到终点站时,因驾驶员要求张*下车,黄**将张*摔伤的情况告知驾驶员。后驾驶员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接警。

原审审理中,法院经张*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2010年7月,张*诉至法院称,因其在乘坐84路公交车时受伤,84路公交车隶属某公司,故要求某公司赔偿张*医疗费人民币56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其对张*如何受伤一概不知,不同意赔偿。另某公司曾垫付了医药费933.90元及交通费1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在张*上车未站稳时即开车并转左弯,致张*摔倒受伤,因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遭受人身损害,某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赔偿责任。而张*在上车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致摔倒受伤,自身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某公司对张*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的相关结论及张*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该项诉讼请求。(2)营养费:根据张*的伤势情况及鉴定部门的相关结论,法院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由于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4,480元。另某公司曾为张*垫付了医疗费933.90元,交通费103元。因张*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未包含,故由法院将张*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加上某公司上述垫付款,确定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某公司上述垫付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限公司应赔偿张*医疗费1,195.1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584元,交通费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7,017.50元,扣除上海**限公司已垫付的共1,036.90元,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55,98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张*负担188元,上海**限公司负担755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负担300元,上海**限公司负担1,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张*提供的户籍资料无法证明其为非农户口,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医药费原件有误,原审据此判决不当;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系由上海**限公司更名而来,双方当事人对上海**限公司与某公司系同一诉讼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节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张*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本案中,张*在车辆运行之中摔倒,通常而言,某公司更应了解车辆运行的实际状况并更有可能预见和防范危险,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负有次要责任尚属合理,据此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80%和20%责任并无不妥。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来沪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已较长时间在嘉定租房生活,故上诉人要求改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已在原审中认可张*提出的医疗费数额,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计算医药费,有违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规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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