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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某酒家(以下简称“某酒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某酒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酒家系某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9月23日晚,沈某某等人在某酒家用餐,用餐后沈某某在下楼梯时因大理石台阶边沿断裂致其受伤。2010年9月21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某酒家赔偿医疗费25,015.7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4,311.72元。另查明,沈某某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某酒家对前来用餐的沈某某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沈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某酒家难以举证证明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某酒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公司则对某酒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沈某某主张的损失后判决:沈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5,015.7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471.72元,扣除已支付的3,409元,余款95,062.72元由某公司某酒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某公司对某公司某酒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由沈某某负担218元,某公司、某公司某酒家负担1,0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酒家、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双方分担相应的责任。某酒家、某公司诉称,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预见酒后下楼梯存在危险,故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分担责任。

被上诉人沈某某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现有在案证据显示,作为对外经营者的某酒家经营的酒店楼梯踏步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就此,某酒家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之过错。故原审法院在某酒家、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酒家、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某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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