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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9日8时许,沈*某与案外人沈*在某村委会办公楼前的广场上张贴关于沈*的“大字报”《贪官摘要》,该村党支部书记得悉后进行劝导。沈*突然冲向沈*某等人,将沈*某的眼镜打飞,又抓住沈*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沈*某的一把头发被抓脱。沈*某受伤后被送到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腰部及左手指软组织挫伤,先后留院观察及门诊治疗;于同年3月5日住院治疗,于当月19日出院。沈*某后又分别在该院及某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为13,694.82元及442.60元。沈*某所配眼镜费用为299元,其受伤时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24.11元。某分局对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已执行。沈*某曾于2007年7月因车祸受伤,行颅脑外科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七级伤残。沈*某提起诉讼索赔,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沈*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于2010年1月19日因生活事件刺激后,使其患有应激相关障碍,不作伤残程度评定。2、给予被鉴定人沈*某休息期及护理期各6个月,营养期2个月。沈*某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沈*某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沈*及某村委会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4,123.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2,700元(眼镜300元、黄金戒指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沈*应对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某村委会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沈*某的损失范围后判决:一、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48,667.60元;二、驳回沈*某对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沈*与某村委会共同赔偿其在原审中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沈*某诉称,首先,沈*作为某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对沈*某进行殴打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职务行为,故**委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严重,故其在原审中主张的相关费用合理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不接受上诉人沈*某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某村委会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对上诉人沈*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确系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本案纠纷系沈*某等人对沈*进行公开批评引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某村委会在处理上述事件过程中授意沈*对沈*某进行殴打,故沈*某主张沈*系履行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某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所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并已全额支持了沈*某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故对沈*某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沈*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发生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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