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9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黄*受雇于某公司从事水电工,按每天110元结算工资。2009年12月23日下午,黄*在施工作业期间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前往东**院救治,发生门急诊医疗费371.90元,之后至公**院就诊,发生门急诊医疗费258.70元、急救医疗费195元。同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9日,黄*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发生门急诊医药费2,187.90元、住院医药费19,341.4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2,354.91元均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还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黄*5,700元。黄*自行支出急救车医疗费280元。

2010年7月,黄*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2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审审理中,经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在施工中摔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愿意作为雇佣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黄*赔偿金2万元。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黄*本人安全意识淡薄,且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导致,故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司称事故是黄*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黄*又予否认,故某公司之说法不予采信。双方对黄*主张的急救医药费、鉴定费、某公司垫付的门急诊及住院医药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司以借款支付的5,700元直接从赔偿中抵扣。黄*现虽尚未行二期手术,但二期手术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黄*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赔偿黄*医疗费人民币22,634.91元,误工费人民币15,660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6,010.91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28,054.91元,余款77,956元,由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之间为雇佣关系有误,而应为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系作为水电工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黄*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黄*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处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