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7年9月4日22时许以后,李某某、杨某某、徐*至本市某处。次日凌晨,张某某因伤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因外伤致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左肱骨及左尺、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等”,行内固定植入术。张某某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08年11月6日。经鉴定,张某某伤情达七级、八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左桡骨头人工假体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其时间长短与多种因素有关。根据张某某目前的实际年龄,可能还需再行1次以上的假体翻修。是否需行再次翻修及翻修的具体时间,应根据届时实际情况及临床专科医师医嘱确定。事发当晚,另有案外人姜*、朱*在场。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杨某某、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502元、医疗费83,408.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李某某、杨某某、徐*均答辩称张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2009年11月4日,姜*向原审法院陈述:“……我和朱*是朋友关系,和张某某十几年前就认识。……上楼后,我在客厅里,朱*和张某某在卧室内谈话,门铃响了,我把门打开,一下子冲上来十几个人,李某某、杨某某都在里面,徐*不在,其他人都是外地人,这些外地人把朱*推开,进入卧室,翻箱倒柜找张某某……”2、同日,朱*向原审法院陈述:“……在上楼的过程中,听到杨某某和他朋友‘一峰,是江西人’通电话,在报我们家的地址,我对杨某某说不要让他们来,……之后有人按门铃,门一开,很多人冲了进来,李某某、杨某某、‘一峰’都在里面,徐*可能在里面,冲进后翻箱倒柜找张某某……”3、2009年7月21日,李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07年9月4日晚上,我和杨某某、徐*乘出租车到了桂平路67弄,当时在场的有我、杨某某、徐*、朱*、张某某、姜*……”4、2009年8月15日,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07年9月4日晚上,我和李某某、杨某某打的到了本市桂平路上的一个小区,……后来我妻子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的先走了……”5、2009年9月11日,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07年9月4日晚上,我和徐*跟着李某某乘出租车到了本市徐汇区的桂平路上的一个小区,……”

原审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伤后持续接受治疗,根据其能够确定伤势及损失范围的时间推算,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张某某的伤势与李**、杨某某的不当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尚无法推定事发当晚徐*参与其中,故李**、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李**、杨某某应共同赔付张某某误工费39,502元、医疗费83,408.7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合计386,81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李**、杨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133.72元,由张某某负担71.34元;李**、杨某某共同负担7,062.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杨某某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至2008年11月期间并未发现并确诊有新的伤势,而其于2009年2月方提起诉讼,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李某某、杨某某并没有进入张某某住所,亦未对张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张某某因与案外人朱*产生感情纠葛后爬上阳台受伤,故应由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审法院未向杨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李某某则因故不能参加原审庭审,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开庭违反了程序规定。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出院后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就其病情一直在进行后续治疗;张某某待其病情稳定后提起诉讼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医学常规。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陈述,遵循证据优势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某、杨某某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张某某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同时,李某某、杨某某主张张某某之伤因案外人朱*造成,但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各自在《诉讼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填写确认的地址分别寄送了开庭传票,但李某某与杨某某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某、杨某某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133.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