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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何**,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汪*、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汪*系某公司泰日农贸市场的负责人;倪*系该农贸市场的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2日,王*的丈夫倪**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由王*在泰日农贸市场的44号摊位经营蔬菜交易活动。2010年1月5日,泰日农贸市场对该市场摊位改造期间,某公司认为王*违反市场管理相关规定而对其摊位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因王*不服(王*认为该处罚就是将其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予以没收),遂于当月8日16时50分许来到该市场的管理办公室去评理。到了办公室,王*看到汪*和倪*就说“不是缺2,000元,你们的做法不对”,说完撕毁手中的处罚单。汪*见王*火气大,就劝王*出去,不要在办公室吵;因王*不听,就对倪*说“把她拖出去”。随后汪*与倪*分别拉着王*的右侧肩膀和左侧肩膀,一同将王*往办公室门外拉;拉到办公室门口处时,又一同将王*往门外一推,致王*右膝着地受伤。王*当天经送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入院后于当月12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于当月14日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528.14元。王*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其伤势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汪*、倪*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1,93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718.50元、护理费3,613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摊位租金、押金及清洁费23,260元。后王*以汪*、倪*实施的系某市场的职务行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该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王*于2011年4月4日入住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经抗炎对症治疗,并于当月7日治愈出院,其共花费医疗费6,447.56元。2、自2008年起,王*一家居住于其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原泰日镇)绿色家园64号(花园住宅)房屋内。

原审审理后认为,汪*、倪*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伤害事件,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王*的非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也是造成本次事件的因素之一,故应自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9,548元、护理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1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4,636.50元的90%,即103,172.85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王*负担337元,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诉称,首先,原审被告汪*、倪*并未致伤王*,且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后,原审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王*不接受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汪*、倪*则认同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在派出所中就纠纷发生的过程所陈述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王*在纠纷发生后立即赴医院就诊及被诊断的结论,认定王*系在与上诉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审被告汪*、倪*的交涉过程中受伤,该结论正确。某公司上诉予以否认,但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也未举证证明王*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在此前提下,本院对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由于汪*、倪*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伤王*,故理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混合过错原则,判定由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尚可维持。原审法院依据王*提供的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根据王*的收入来源,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其获赔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正确,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同样难以采纳。据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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