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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与B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BB因产品质量纠纷到本市*路*号AA经营的辰*美容美发商店交涉,双方遂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并因AA推搡致BB倒地并受伤,BB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轻度移位,右胫距关节轻度脱位,右下胫腓联合轻度分离,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伴轻度移位等。经司法鉴定,若经查证,BB上述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该损伤构成轻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审审理中,BB的诉讼请求为:判令AA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07.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1,066元,误工费21,3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AA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结合BB、AA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AA未正确处理日常纠纷,与BB产生肢体接触,造成BB人身伤害,故AA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AA否认其具有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BB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就AA、BB之间损害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由AA承担70%的责任,BB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BB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11,407.45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为凭,经核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根据收费单据,确定为3,6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BB举证其从事服务行业,参照行业相关标准,确定为9,017.56元(19,096元/年÷12月÷30日×170日)。4、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日×75日)。5、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50元(30元/日×95日)。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40元。9、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BB伤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保留BB将来另行主张的权利。AA应当按照前述比例对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A应赔付B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2,09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BB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0.10元,由BB负担300元,AA负担360.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A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家商品上都有标记,被上诉人拿来的商品不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但被上诉人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伪劣商品为由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并先动手打上诉人。在动手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重心不稳摔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脚伤系上诉人“推搡致被上诉人倒地并受伤”,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认定超越权限,对交通费、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和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分担的比例进行调整,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B辩称:现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二期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还要向上诉人追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A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原审认定因上诉人推搡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缺乏依据。经查,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曾于当天找上诉人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我们两人就推扯了起来,在争执的过程中,我看到自己商店内的玻璃柜台都破碎了,也很气愤,就脱去了外衣,上去推他了,在将他朝店外推的过程中,由于他没有踩稳,在有台阶的地方摔倒了,人就站不起来了,这时我见情况复杂了,就打了110报警电话……”。鉴于上诉人在笔录中承认推过被上诉人,在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摔倒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推搡所致,根据事发当日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推过被上诉人,并认可在将被上诉人朝店外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应能如实反映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推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推搡被上诉人并致其摔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考虑到了被上诉人进行二期治疗所要产生的误工、营养及护理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A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20元,由上诉人A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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