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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徐*与曾某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1月5日上午,徐*回家搭乘电梯,电梯到大楼的十八层楼、电梯门打开后,遇到由曾某日常管理的拉布拉多猎犬进入到电梯内,并随徐*一同到二十层楼,致使徐*受到惊吓。事后,徐*至上海**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诊断为心动过速及早搏。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曾*于2009年11月12日领取了养犬许可证,饲养的犬品种是拉布拉多猎犬,区域类别为控养。在2009年12月初,曾*在居住的小区中遛狗时,曾发生过让徐*受惊吓的情况。

原审审理后认为,曾某作为饲养人应当对所饲养动物加强管理。事发当日,徐*因曾某未牵住曾经让徐*受惊吓的拉布拉多犬而再次遭受惊吓,徐*此后去医院检查完全符合常理,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35元,曾某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曾*认为,徐*的损害后果与曾*饲养宠物无关,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三项赔偿费用缺乏依据。徐*则不接受曾*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曾*饲养的宠物使被上诉人徐**遭惊吓,故判令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曾*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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